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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宜宾天松物运公司与熊进、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熊进,朱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环城路北一段。法定代表人何礼兵,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鉴秋,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进,男,1977年4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朱伟,男,38岁,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天松物运公司)与被告熊进、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天松物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鉴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进、朱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系从事车辆货运,被告熊进购买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熊进为归还购车借款,向我公司借款50000元,并向我公司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前,借款月利息为1.2%,同时还约定,如逾期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双倍计算。被告朱伟自愿为被告熊进的该笔借款作担保。被告熊进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经我公司多次催收后,至今分文本金未偿还,利息从借款后一直未支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熊进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偿还清为止;被告朱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3、法定代表人何礼兵身份证复印件1份;4、被告熊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5、借条原件1张。被告熊进、朱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宜宾天松物运公司系从事车辆货运经营活动,被告熊进购买车辆后挂靠到原告的公司名下,后因归还借款,被告熊进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于当日在打印好的格式借条上签名捺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按月息2%计息。同时还约定,如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双倍计息。被告朱伟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熊进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熊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偿还清为止。被告朱伟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书证和在法庭上的陈述与承诺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天松物运公司与被告熊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熊进签名捺印的借条及原告当庭的承诺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熊进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合理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伟作为本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熊进未予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熊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三、被告朱伟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的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伟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熊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000元,均由被告熊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明忠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人民陪审员  王寿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桂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