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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叶某甲、叶某乙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叶某甲,叶某乙,林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28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项武峰,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被告:林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叶某甲、叶某乙、林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在其继承叶某丙的财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叶某丙向原告所借款项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22日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某(作为保证人)对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叶某甲、叶某乙、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叶某甲系叶某丙的父亲,叶某乙系叶某丙的儿子。叶某丙于2015年2月死亡。2012年10月20日,叶某丙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汪松兰的银行账户实际汇给叶某丙47万元),被告林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叶某丙身前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1日止,被告林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叶某丙死亡后,原告经查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叶某甲、叶某乙,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在其继承叶某丙的财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叶某丙向原告所借款项47万元及利息(以4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22日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某对47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叶某丙向原告李某借款4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叶某丙去世,俩被告作为叶某丙的法定继承人,依法负有在继承叶某丙遗产的范围内清偿上述债务的义务。但原告诉请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偏高,应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为妥。被告林某自愿为叶某丙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甲、叶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叶某丙的遗产范围为限偿付原告李某4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算至2015年4月24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林某对叶某丙的上述借款47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叶某甲、叶某乙、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叶某甲、叶某乙、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迪羽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盛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