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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5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经该分局决定被立为网上逃犯。于2015年8月28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育、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7月18日22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玉门街90号1-1室,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杨某用头撞击被害人吴某某鼻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7月23日21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新城肥牛火锅城,因琐事持酒杯击打被害人赵某某面部,致其左眼下睑损伤造成下睑内端睑缘小缺损,面部损伤造成口唇部穿透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吴某某、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5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志、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网逃表、前科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收条、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三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赔偿两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有前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文龙代理审判员  于 秀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