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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韦福、韦庆破坏交通工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福,农民。因涉嫌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韦庆,农民。因涉嫌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福、韦庆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韦福、韦庆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福、韦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福因不满广西宜州市东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林公司”)不购买其提供的水硅矿而伺机报复。2015年5月18日22时许,韦福让被告人韦庆、潘宝华(另案处理)将四个自制蚂蟥钉放置在去往“东林公司”的必经路段,后韦庆、潘宝华即在去往“东林公司”必经路段的一处水坑铺设自制蚂蟥钉,致使被害人黄某、董某驾驶货车经过该路段时被蚂蟥钉扎破车辆轮胎。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黄某驾驶的货车被损坏的3个轮胎价值2430元;董某驾驶的货车被损坏的2个轮胎价值3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福、韦庆采用铺设自制蚂蟥钉的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福、韦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交通工具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福因不满广西宜州市东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林公司”)不收购其提供的水硅矿,为使向“东林公司”提供矿石的货车不能正常通行,2015年5月18日22时许,韦福让被告人韦庆、潘宝华(另案处理)将四个自制蚂蟥钉放置在去往“东林公司”的必经路段,以胁迫“东林公司”收购其提供的水硅矿。之后,韦庆、潘宝华在去往“东林公司”必经路段的一处水坑铺设自制蚂蟥钉,致使被害人黄某、董某驾驶货车经过该路段时,黄某驾驶的货车3个轮胎被蚂蟥钉扎破、董某驾驶的货车2个轮胎被蚂蟥钉扎破。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黄某驾驶的货车被损坏的3个轮胎价值2430元;董某驾驶的货车被损坏的2个轮胎价值3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福、韦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韦福、韦庆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董某的陈述,证人覃某甲、韦某、覃某乙、张某、韩某、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物证蚂蟥钉四个,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宜价认鉴(2015)1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韦福、韦庆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福、韦庆采用在公共道路上铺设自制蚂蟥钉的手段,破坏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福、韦庆犯破坏交通工具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福提起犯意,组织、安排犯罪活动,被告人韦庆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福、韦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福、韦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福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韦庆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三、作案工具自制蚂蟥钉4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赖艳军代理审判员  黄 蓉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保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