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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冯向飞与张科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505号原告冯向飞,男,1979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珺杰,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科,男,1968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向飞诉被告张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珺杰、被告张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向飞诉称,原告2015年1月23日,原告购得豫AZ73**号小轿车一辆。2015年3月19日,原告的战友李磊向原告借用上述车辆,3月22日,李磊因病死亡,原告到李磊家索要该车,但没有找到。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上街区发现该车,就将该车截住,经询问,开车人叫张科,但张科声称该车系李磊质押到张科处的,拒绝将车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该车系原告合法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被告没有合法理由占有该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豫AZ73**号小轿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豫AZ73**号小轿车并承担原告的租车损失18000元。被告张科辩称,1、原告所诉理由不实,争议豫AZ73**号轿车不是原告的,该车车主是段可,车辆信息以登记为准,不是以协议为有效要件。2、答辩人认为豫AZ73**号轿车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取得豫AZ73**号轿车是即与李磊借款将轿车质押给答辩人的,双方口头约定还款给车,且借款人李磊第二天将豫AZ73**号轿车全套手续交于答辩人,用以急需借款的真实性、可靠性。根据已知的法律规则与事实,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该轿车的新主人就是李磊;3、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租车损失18000元,不是答辩人的赔偿范围,更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根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原告是通过买卖合法取得的争议车辆;证据2李继标离婚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继标对争议车辆具有处分权;证据3张科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张科非法扣押争议车辆的事实;证据4租车协议、出租车行驶证、营运证,证明原告在车辆被非法扣押后为了出行需要租用出租车,每月租金6000元;证据5出租车发票,证明租车费用的实际支出;证据6投保交强险发票一份,证明李继标是实际车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协议说车是银灰色,实际上争议车辆是灰色;该协议缺少必要的交付事项和付款方式、随车相关证件及手续如何约定的没有;证据2李继标离婚协议及身份证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无异议,但李磊借张科的款,用争议车辆质押是合理合法的;证据4、证据5有异议,是原告的自行租车行为,与被告无关。证据6不能证明李继标是实际车主仅能证明其是购买保险的付款人。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实际出借现金数额;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据3机动车发票、证据4车辆购置完税证明、证据5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为段可,张科有理由相信是借款人李磊拥有该车,与原告无关系。原告还申请有证人朱新军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李磊向张科借款并把车辆给张科的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但争议车辆是段可与李继标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车辆登记在段可名下,在离婚时双方明确约定该车归李继标所有,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是以协议约定与交付完成作为要件的,该车辆虽未过户,实际所有权为李继标所有,李继标将该车辆出售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和被告系朋友关系,其证言不客观真实,证人未查看车辆登记证书,不能证明李磊交付的登记证书与原告所诉是同一车辆,即使交付的就是争议车辆,李磊并没有处分权,原告作为所有权人依然可以向被告主张返还车辆,并要求相关损失。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男方李继标、女方段可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冯向飞、被告张科对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买卖车辆协议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协议书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李继标离婚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称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证据系真实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段可与李继标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7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段可名下的豫AZ73**小型汽车一辆归李继标所有,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1月23日冯向飞以30000元的价格从李继标处购得豫AZ73**小型汽车,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冯向飞将该车辆出借给案外人李磊,后李磊将车辆质押给张科,2015年3月22日李磊死亡。2015年3月27日张科向冯向飞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有车一辆豫A73**是李磊通过借钱质押在我处。本质所有手续李磊都押在我处。在法院解决处理之前双方都不开车。张科”。现冯向飞与张科因豫AZ73**小型汽车产生纠纷,冯向飞要求张科归还豫AZ73**车辆并赔偿其租车损失18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冯向飞明确其租用的车辆用于日常生活,租车费用18000元的计算方式为每月6000元,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三个月。现豫AZ73**号车辆存放在张科处。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依据原告冯向飞提交的段可与李继标的离婚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及原告冯向飞与李继标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可以确认李继标系因与段可离婚取得豫AZ73**小型汽车的所有权,原告冯向飞系从李继标处购得豫AZ73**小型汽车,故原告冯向飞系涉案豫AZ73**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张科称涉案豫AZ73**小型汽车系因案外人李磊向其借款并将车辆质押给被告张科,但被告张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磊系车辆的所有权人,李磊将车辆质押给被告张科,系无权处分,且原告冯向飞对李磊处分车辆的行为不予确认,故被告张科在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系李磊所有的情况下占有豫AZ73**号车辆的行为无法律依据,现豫AZ73**号车辆在被告张科处,故对原告冯向飞要求被告张科返还豫AZ73**号车辆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冯向飞诉请的其租车损失18000元(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原告冯向飞虽向本院提交有其租车合同及出租车发票等予以证明,但豫AZ73**号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且原告冯向飞在庭审中陈述其车辆是用于日常生活,鉴于原告冯向飞就涉案车辆发生过出借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期间租用车辆系必须发生,故对其关于租车损失18000元(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向飞返还豫AZ73**号小型车辆;二、驳回原告冯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冯向飞负担450元,被告张科负担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审 判 员  石岩岩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时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