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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翠先、张书兰等与张梦寒、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先,张书兰,张英,张梦寒,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办事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996号原告:王翠先。原告:张书兰。原告:张英。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宗书,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梦寒。委托代理人:张成良。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丁远征,该征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雷琰,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雪,该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办事处,住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善民,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周一涛,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先、张书兰、张英与被告张梦寒、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办事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先、张书兰、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宗书,被告张梦寒的委托代理人张成良,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雷琰、杨雪,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周一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先、张书兰、张英诉称:原告系张敬礼之妻,原告张书兰、张英系张敬礼女儿。张敬礼生前与王翠先一直居住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大王庙路仁泰里6号,张敬礼与王翠先对所居住房屋享有所有权。该房地产证号为宿2005217**号。张敬礼于2007年9月因病去世。2013年宿州市政府决定对涉案房屋实施征迁。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办事处仅仅在调查确认被告张梦寒系张敬礼之孙的情况下,将原告享有权利的房产安置在被告张梦寒名下。三被告签订的Z-97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第一,判令确认三被告签订的Z-97《宿州市人民路西侧12号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无效;第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梦寒辩称,我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希望调解妥善解决该纠纷问题。房屋过户到我奶奶名下我没有意见,但我奶奶之前答应,承诺房屋无论是否买卖,涉案房屋处分权归我父亲,以此维护我家庭的稳定。为了办理房屋产权证,我父母支付给我奶奶和大姑各两万元,我叔叔和小姑放弃了相关权利。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我单位负责宿州市埇桥区人民路西侧12号地的房屋拆迁征收工作,我单位委托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办事处负责调查被征收房屋的权属情况,并根据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说明,与被告张梦寒签订了拆迁安置合同,无过错。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张梦寒是共有权人之一,应当有权处分该财产,如果法庭在查明涉案房屋产权后,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王翠先、张书兰、张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埇桥区公安分局母女关系证明,意在证明三原告是母女关系,王翠先是张敬礼之妻。2、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张敬礼因病死亡户口注销。3、房地产权证一份、房屋征收情况说明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一份,意在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张敬礼,王翠先是共同共有人。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办事处没有调查清楚就与张梦寒签订征收合同,是无效的。该房屋所有权人是王翠先,张书兰与张英也享有相应的份额。被告张梦寒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的真实性举证意图均无异议。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举证意图均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地产权证不能证明房屋是王翠先与张敬礼的夫妻共有财产。征收合同的真实性、举证意图均无异议。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举证意图均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地产权证不能证明房屋是王翠先与张敬礼的夫妻共有财产。征收合同的真实性、举证意图均无异议。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未提交证据。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办事处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王翠先、张书兰、张英提交的证据:证据1、2、3来源合法、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翠先与案外人张敬礼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张敬礼因病去世。原告王翠先与张敬礼共有的位于宿州市西关大王庙路税务局宿舍房地权宿字第200521714号房屋登记在张敬礼名下。2013年,宿州市对涉案房屋进行征迁。2013年5月3日,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告张梦寒签订了编号为z-97《宿州市人民路西侧12号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另查明,原告王翠先与原告张书兰、张英系母女关系。被告张梦寒系原告王翠先之孙女。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张敬礼名下,但系继承人王翠先与张敬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属张敬礼与王翠先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张敬礼去世时,未留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对张敬礼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即其妻王翠先及其子女张书兰、张英、张成良等四人对被继承人张敬礼在涉案房屋内的产权份额享有继承权。在继承人尚未对涉案房屋予以析产、继承情形下,涉案房屋应由王翠先及其子女张书兰、张英、张成良等四人共有。因涉案房屋被宿州市政府征收拆迁,基于涉案房屋所产生的安置房屋的权利应由王翠先及其四个子女享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未尽审查义务在涉案房屋有其他继承人存在的情况下,与非继承人被告张梦寒签订编号为z-97《宿州市人民路西侧12号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的行为,显然侵害了涉案房屋继承人的权利。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告张梦寒签订的编号为z-97《宿州市人民路西侧12号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翠先、张书兰、张英要求确认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张梦寒签订的编号为z-97《宿州市人民路西侧12号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并非《宿州市人民路西侧12号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告张梦寒签订的编号为Z-97《宿州市人民路西侧12号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40元、被告张梦寒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春燕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春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