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浙XX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诺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诺科科技有限公司,浙XX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诺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华明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海泉,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经济开发区开发区大道1688号。法定代表人尤金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爱华、黄雪芹,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江阴市诺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XX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华商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峰公司一审诉称:自2011年12月开始,诺科公司陆续向其购买聚酯多元醇产品,并陆续支付货款。2014年8月1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7月31日诺科公司尚结欠货款541964.55元。请求法院判令:1、诺科公司支付货款541964.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诺科公司承担。诺科公司一审辩称:双方发生往来的时间是2011年12月份开始,根据账目反映,其结欠华峰公司341964.55元,不付款的原因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供货物的时间是2013年11月4日,吨位是29.40吨,2013年11月24日退还给华峰公司25.83吨,华峰公司仅补货两次,一次是5.25吨,还有一次是14.70吨,尚有9.19吨未补货;目前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为309400元,已先后两次书面告知华峰公司要求协商处理质量赔款事宜,华峰公司到现场以后,确认了质量事故事实,但是对赔款置之不理,致使双方产生了纠纷。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开始,华峰公司与诺科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华峰公司向诺科公司提供聚酯多元醇产品。2014年8月1日,双方经对账,诺科公司确认结欠华峰公司货款541964.55元。后诺科公司给付华峰公司货款20万元。2013年11月20日,诺科公司认为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并致函华峰公司要求对2013年11月4日收取的货物进行调换。2013年11月24日诺科公司退货25.83吨。2015年1月11日,诺科公司再次致函华峰公司要求对造成的损失309400元进行赔偿并对3.5-4吨凝胶清釜报废物进行处理。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华峰公司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对账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购销合同、出库单、质量赔款告知函、退货单、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华峰公司与诺科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忠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诺科公司与华峰公司于2014年8月1日通过对账单确认诺科公司结欠华峰公司货款共计541964.55元,该对账单上有诺科公司的公章,诺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否认,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诺科公司辩称华峰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且该对账金额应扣除华峰公司尚未补发的9.19吨的货物价款。对该抗辩事由,诺科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诺科公司仅提供其单方出具的质量赔款告知函及退货单,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证明力较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华峰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且诺科公司确认生产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有多种原因,不能完全归结于华峰公司提供的产品,故诺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峰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根据日常经验和交易习惯,双方对账日期为2014年8月1日,是在华峰公司与诺科公司发生质量纠纷之后,诺科公司不太可能会在尚未收到补发货物的情况下确认结欠价款。因此该院对诺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华峰公司要求诺科公司支付结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诺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华峰公司货款341964.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0元,由诺科公司负担。诺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4年8月1日对帐单并非诺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反映真实的业务往来,诺科公司在前两次对帐单上均批注了有质量问题尚未解决,而该质量赔款问题一直延续至今仍未能解决。二、货物数量有误。退货单显示诺科公司共采购29.4吨,其中退货25.83吨,补货19.95吨,尚有9.19吨未补货,货差金额达132703元。三、货物确有质量问题,有退货单、质量索赔函等予以证明,原审应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部门进行质量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华峰公司答辩称:一、诺科公司对2014年8月1日对帐单审核无误后盖章确认,现又声称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诚信。二、对于退货的25.83吨,华峰公司已经从累计货款中扣除了25.83吨的货款,此后诺科公司又再次购买19.95吨货物形成新的买卖关系,2014年8月1日对帐单显示的欠款金额也是基于双方新的交易产生的,并不涉及退货部分。三、诺科公司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反华峰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单证明产品是合格的。至于诺科公司提到的质量索赔,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与华峰公司基于对帐单反映的欠款事实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诺科公司向本院提供2014年1月13日对帐单、2014年3月1日对帐单和3张照片,证明:1、诺科公司在对帐单上已注明有质量问题尚未解决。2、诺科公司的技术负责人谢伟与华峰公司的范万勇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原材料进行了封样。3、做坏的产品现堆积在诺科公司仓库无法处理。同时,诺科公司向本院递交质量鉴定申请,要求查明质量问题后将质量赔款309400元与应付货款341964.55元相互抵销。经质证,华峰公司认为:1、对帐单上有关质量问题的签注是诺科公司的单方意见,华峰公司取样检测的结果是合格的。2、确实有封样存放在诺科公司仓库,但所谓做坏的产品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华峰公司的原材料存在问题。3、鉴定申请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应再被采纳,质量赔偿问题应另案诉讼,对损失也需要鉴定。(二)华峰公司向本院提供发货明细清单,证明退货的25.83吨在往来总额中已经扣除。对此,诺科公司表示数量方面由法院核实认定。以上事实,有对帐单、照片、鉴定申请、发货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对未付货款的金额如何确定,2014年8月1日对帐单是否包含尚未补货的部分。二、对诺科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应当如何处理。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2014年8月1日对帐单盖有诺科公司公章,诺科公司否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该对帐单形成在2013年11月24日退货之后,按常理,对帐是对当时已供货物的结算,如果退货后尚未补货,对帐中自然也会扣除该部分货款,诺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帐金额还包含有退货后尚未补货的部分,故原审依据2014年8月1日对帐单确定诺科公司的欠款金额,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诺科公司对主张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包括申请质量鉴定,此属于当事人举证范畴,不应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其次,诺科公司表示提出质量问题是要求将质量赔款与应付货款相互抵销,鉴于质量索赔请求已经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但诺科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故该索赔请求是否成立不应在本案中予以理涉,诺科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诺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诺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二○一五年十月八日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