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送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许芳与张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芳,张荣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许芳。委托代理人池伟,高邮市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荣林。原告许芳与被告张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旧识,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9月26日、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7万元、5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立下借据,借款合计18万元。2015年年初,原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被告追要,被告承诺两个月后一并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后原告多次追要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荣林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9月26日、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7万元、5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立下借据,借款合计18万元。2015年年初,原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被告追要,被告承诺两个月后一并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后原告多次追要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三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却不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芳归还借款18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张荣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姚 剑代理审判员 袁 平人民陪审员 宋本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