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覃祚春、曾庆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祚春,曾庆鹏,曾某甲,苏某,莫某,曾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祚春(绰号“神马”),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曾庆鹏(绰号“亚笑”),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辩护人崔洪亮,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甲(绰号“嘿师”、“亚师”),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绰号“苏仕湿”),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被告人莫某(绰号“亚猫”),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林钦坤,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乙(绰号“亚拉”),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侯审,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兆雄,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鹏、覃祚春、曾某甲、苏某、莫某、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丁、邓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7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21日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月22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9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旺、代理检察员陈红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丁、邓某戊、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丁、邓某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25日依法裁定准许撤诉。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庆鹏在岑溪市马路镇善村村冷库旁边经营马路客车饭店,因怀疑同在善村村冷库旁边经营新友饭店的人砸烂来其饭店吃饭消费的客车玻璃,影响其客源。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曾庆鹏指使被告人曾某甲、苏某、莫某、曾某乙与曾祥壮、杨镇宇(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新友饭店路口拦截车辆,不准进入新友饭店吃饭消费。因而引发新友饭店的邓某丁、邓某己、邓某戊等人的极大不满,双方遂发生激烈争执。随后,曾某甲、苏某、莫某、曾某乙、杨镇宇、曾祥壮等人回到马路客车饭店,在曾庆鹏的带领下,从被告人覃祚春开来的桂D×××××号宝骏面包车与“肥狗”(另案处理)开来的一辆三菱越野车上拿长柄接驳刀、开山刀、斧头、铁水管等工具,伙同覃祚春、“肥狗”等二十多人冲进新友饭店对邓某丁、邓某己、邓某戊等进行殴打。其中,覃祚春持长柄接驳刀砍伤邓某丁的头部,曾某甲持开山刀砍伤邓某戊的左足背部,邓某己被打一棍背部。作案后,曾庆鹏、覃祚春、曾某甲、苏某、莫某、曾某乙、曾祥壮、杨镇宇等二十多人迅速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丁、邓某戊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二级。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曾庆鹏、覃祚春、曾某甲、苏某、莫某、曾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祚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同案被告人曾庆鹏没有指使其拿工具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也没有指使其拦车,相反曾庆鹏还对其等人的殴打行为进行劝阻。被告人曾庆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只是安排同案人去拦车,没有伤害的预谋,后覃祚春等人拿刀殴打被害人时某还进行阻止,只因阻止不及才导致被害人受伤。辩护人崔洪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庆鹏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辩护称:1、曾庆鹏只是安排其饭店员工拦车,因拦车与被害人发生冲突,覃祚春等人在对方拿刀威胁后才持刀致伤被害人,该故意伤害行为是临时起意,没有事前的组织和预谋,曾庆鹏还对覃祚春等人的行为进行阻止,因此,曾庆鹏在故意伤害行为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曾庆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3、双方之间的历史积怨及同行竞争是本案发生的根源,被害人拿木棍、菜刀等工具与被告方对骂,存在一定过错。4、曾庆鹏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5、曾庆鹏家中有一个未满2周岁的女儿,需要父亲的教育。综上,建议对曾庆鹏判处有期徒刑18个月左右,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同案被告人曾庆鹏没有指使其拿工具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认为曾庆鹏还对其等人的殴打行为进行劝阻。被告人苏仁锋、莫某、曾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林钦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就量刑方面辩护称:1、莫某是受人指使参与本案,没有直接致被害人受伤,是从犯;2、莫某是在与家人联系后准备回去投案时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3、莫某是初犯、偶犯,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建议对莫某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处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刘兆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乙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称:1、曾某乙没有直接致伤被害人,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2、曾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3、曾某乙当庭认罪,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建议对曾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在岑溪市马路镇善村村冷库旁边经营“马路客车饭店”的被告人曾庆鹏,怀疑在附近经营“新友饭店”的人砸烂到其饭店吃饭消费的客车玻璃,影响其客源,便带领被告人覃祚春、曾某甲、苏某、莫某、曾某乙与曾祥壮、杨镇宇(均另案处理)等人去到“新友饭店”的车辆出入口拦截车辆,不准客人进入饭店吃饭消费,因而引发“新友饭店”的邓某丁、邓某己、邓某戊等人的极大不满,双方遂发生激烈争执,曾庆鹏便吩咐覃祚春、曾某甲、曾某乙等人返回马路饭店从覃祚春等人驾驶来的车上拿长柄刀、开山刀、铁水管等工具,苏某将手上的刀具给曾某甲后到其驾来的摩托车上拿事前准备的斧头。接着,曾庆鹏、覃祚春、曾某甲、莫某、曾某乙、曾祥壮、杨镇宇等十多人一起冲入“新友饭店”对邓某丁、邓某己、邓某戊等人进行殴打。之后,邓某丁的头部被覃祚春持刀砍伤,邓某戊的左足背部被曾某甲持刀砍伤,邓某己被人打一棍背部。作案后,曾庆鹏、覃祚春、曾某甲、苏某、莫某、曾某乙、曾祥壮、杨镇宇等二十多人迅速逃离现场,后将部分作案工具丢弃。经鉴定,被害人邓某丁、邓某戊损伤程度分别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二级,且分别造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被告人曾某乙于2015年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其参与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苏某手上扣押作案工具斧头1把。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在被告人苏某家中缴获的作案工具斧头1把(系照片)。被告人苏某对该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及部分同案人的基本身份情况。3、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检查报告单等:载明邓某丁、邓某戊因本案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4、到案经过:被告人苏某、莫某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曾庆鹏、覃祚春、曾某甲、曾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5、被害人邓某丁的陈述:2014年12月10日晚上19时许,“亚笑”带着一帮人冲入其经营的“新友饭店”,有几个人拿着开山刀、长柄刀,之后,其就被对方的人用刀砍伤。6、被害人邓某戊的陈述:其从厨房端菜出到饭店大厅时,看见有二三十人冲入饭店,有人拿着铁管、长柄刀、斧头,其哥邓某己就立即关门,那些人便举刀追斩其及邓某己,其逃至饭店后门台阶处,被一个人用铁管柄刀斩到左脚脚背。马路饭店开业时,“亚笑”曾找了一些人来阻碍其饭店经营。7、被害人邓某己的陈述:案发时,其看见“亚笑”带着一帮人拿刀冲进餐厅,餐厅的客人就往外跑,场面很混乱,接着,其父亲就被人砍伤了头部,其便从收银台里面拿出一条钢管,因地板光滑摔倒在地上,“亚笑”带来的人便捡起敲了其背部一棍。此时,其弟邓某戊从厨房出来被对方的人用一把水管柄长刀砍断脚掌。去年,马路饭店开业时,“亚笑”带有十多人来到其饭店的车辆出入口处拦截车辆不准入饭店吃饭。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案发时,其在新友饭店卖饭票,后其家公邓某丁被刀砍伤后脑勺,邓某戊被砍伤脚掌。“亚笑”的饭店开业后,因客车没有去“亚笑”的饭店,曾叫人拦住其饭店的车辆出入口,不准客人来休息、吃饭。9、证人梁某甲的证言:2014年12月10日19时多,其在新友饭店帮忙做工,邓某己说马路饭店的人叫了一帮人拦住饭店路口,其走到饭店外看见约有20人在冷库办公室对出的停车场。尔后,那帮人就冲入新友饭店,有人拿刀、有人拿铁管、有人拿斧头,一会,邓某戊的脚就被斩伤,另一人被斩伤头部,之后,那帮人往马路饭店方向跑去。10、证人梁某乙的证言:案发当天晚上7时多,其看见五六个年轻人在饭店路口拦车,不准客车出入,老板邓某己和邓某戊便与对方争吵起来,后几名年轻人走回马路饭店,约一二分钟后,就有二十多人冲入餐厅,拿起木凳往地板、桌子、墙上乱砸。当时,邓某己和邓某丁在收银台位置,一名男子拿一把长刀想砍邓某己,邓某己便往餐厅后门跑,拿长刀的男子就砍了邓某丁的后脑勺,有几个拿刀、斧头、铁管的人追打邓某己。其见状就跑到外面报警、叫救护车。那帮人走后,其回到餐厅,看见邓某戊左脚脚板被砍伤。11、证人梁某丙的证言:案发当晚,其在马路饭店做工,听说在饭店吃饭的一辆客车被人砸坏玻璃,老板曾庆鹏就带饭店的几人去看情况,之后,没有看到曾庆鹏等人回来。12、证人邓某甲的证言:案发当天下午,其看到老板“亚笑”在饭店,到晚上,其没有看到“亚笑”。13、证人邓某乙的证言:马路饭店是其与丈夫曾庆鹏一起经营的,案发当天下午五时许,其见曾庆鹏出去后就没见回来。“亚猫”、“肥培”、“肥卢”是曾庆鹏的朋友,在饭店帮做工。1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其听说丈夫张某于2014年12月10日晚上将五菱牌双排座小货车借给“亚笑”使用。15、证人邓某丙的证言:马路饭店是其与“亚笑”、曾宪桂三人一起经营,于2013年12月开业。因饭店内部管理原因,其与曾宪桂于2014年12月1日退股。16、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12月10日19时50分,其表弟“亚笑”打电话说他砍伤了新友饭店的人,叫其到马路饭店帮忙,并看看新友饭店的情况。17、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位于岑溪市马路镇善村村冷库旁边的新友饭店,现场地上有新鲜血泊、血迹,遗留有石沙砖、水管、刀套、被斩断的鞋等物品。18、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曾某甲、覃祚春、苏某、莫某分别指认拦截车位置、砍伤被害人现场以及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19、辨认笔录:证实曾庆鹏、覃祚春、莫某、曾某甲、曾某乙、苏某等人是参与本案的涉案人员。2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邓某丁、邓某戊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二级。21、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邓某丁、邓某戊因本案受伤分别造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22、同案人曾祥壮的供述:因客车玻璃被砸烂的事情,曾庆鹏安排其与“亚猫”、“肥卢”、苏某、“亚强”、曾某甲等人去新友饭店拦车不让客车入新友饭店吃饭,后“神马”等十多人驾驶两辆车来到,曾庆鹏又带到新友饭店,当时有人身上带有刀具,后拦截了一辆客车,新友饭店的人出来后双方发生争吵,曾庆鹏便叫大家先回去拿工具后,后一名男子先冲入新友饭店后,曾庆鹏接着叫大家冲入去,其跟在后面,苏某拿斧头赶来,但被拦在门外。23、同案人杨镇宇的供述:因客车玻璃被砸烂的事,曾庆鹏叫其与“亚猫”、“肥倍”、苏某、“亚强”等人去新友饭店拦车,后来,“神马”等人驾车来到,曾庆鹏带着“神马”及其等人又一起去新友饭店拦车,当时有人带刀具,后拦了一辆客车,新友饭店的人就出来骂人,说打电话叫人来打架,大家被激怒后拿工具过来,曾庆鹏就叫大家冲入新友饭店,之后,新友饭店一人被砍伤脚部,一人被砍伤头部。24、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其是接“亚猫”的电话通知拿斧头去到马路饭店,后曾庆鹏叫其、“亚猫”、“嘿师”、“肥卢”、“肥培”等人到新友饭店门口拦车,其等拦车回来时,有一辆白色的三菱越野车和一辆商务车共有10多人来到马路饭店,曾庆鹏与那些人打招呼后,叫其和“亚猫”从三菱车上拿刀具,然后大家二十多人一起去新友饭店,后拦截了一辆客车,新友饭店的老板就出来与曾庆鹏争吵起来,并说要叫人来打架,接着,就有人拿着一些刀具和铁水管过来,大家各自拿工具后便冲入新友饭店,其将手拿的开山刀给“嘿师”后回马路饭店拿事前准备的斧头,其再去到新友饭店时,看见新友饭店的老板受伤倒在地上,曾庆鹏、“亚拉”等人从新友饭店走出来。25、被告人莫某的供述:曾庆鹏叫其打电话通知苏某带工具来饭店,曾庆鹏则电话通知覃祚春,覃祚春等十多人开两辆车来到后,曾庆鹏就带他们去新友饭店,其与“肥卢”、“肥培”、苏某、“小强”等人也跟着过去,后拦了一辆车,新友饭店的人见状就出来骂人,双方相互争吵起来,并说要打架,对方还有人拿有工具,见状,有几个人便返马路饭店从车上拿工具过来,后曾庆鹏与另外几个人就叫大家冲入新友饭店,其用凳子砸对方一个人。一会后,大家就跟着曾庆鹏从新友饭店车辆出入口处离开,返回马路饭店。26、被告人曾某乙的供述:因怀疑新友饭店的人砸了客人的车,曾庆鹏就叫其与曾某甲、杨镇宇、曾祥壮、莫某、“神马”、苏某等人一起到新友饭店拦车,后与新友饭店的人发生争吵,对方说要叫人来打架,曾庆鹏便叫人到车上拿工具,后曾庆鹏、“神马”、“嘿师”、“肥卢”、“肥倍”、“亚猫”等二十多人拿刀具冲入饭店,其见到一名年龄较大的男子被“神马”用刀砍头部,约几分钟,大家就返回马路饭店,并把所有工具放到车上,曾庆鹏就叫大家快走。27、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曾庆鹏叫其和“神马”去新友饭店拦车,不让车进新友饭店吃饭,“亚猫”、“肥卢”、“肥倍”、“苏仕湿”、“肥狗”、“亚拉”等也跟着过去,后拦了一辆车,新友饭店的人见状就拿工具出来骂人,并说要打架,大家就返回马路饭店从“神马”的车上拿刀具,“苏仕湿”拿斧头,后与曾庆鹏等二十多人冲入新友饭店,其用长柄刀斩了一名老板的脚板,“神马”用长柄刀砍了另一名老板的头部,“亚猫”和另几人追打另一名老板,“苏仕湿”拿着斧头在饭店门口外。后来,听到有人报警,大家就从停车场逃回马路饭店。28、被告人覃祚春的供述:其与“肥狗”等人开车去到马路饭店听说新友饭店的人砸了马路饭店客人的车,其便与“肥狗”、“嘿师”等人去到新友饭店门口理论,新友饭店的三个老板就拿铁棍、菜刀和木棍出来粗口骂人,其等人不服气,便从车上拿刀具、铁棍,然后冲入新友饭店,其用刀砍了一名老板的头部,其他人拿棍子打另一名老板。29、被告人曾庆鹏的供述: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亚猫”、“肥鲁”、“肥倍”、曾某甲等人认为是新友饭店的人砸烂客车玻璃,几人便到新友饭店理论,覃祚春等十几人来到,听说了砸车的事情非常气愤便与“亚猫”等二十多人又找新友饭店的人理论。新友饭店的老板见状,就拿刀出来骂人,然后,双方发生争吵,后不知谁跑回去拿刀具过来,覃祚春、曾某甲各拿一把焊有水管的柴刀等人拿刀冲入新友饭店,覃祚春用刀斩了一名年纪较老的男子的头部,曾某甲用刀斩一名年轻男子的脚。后大家就回到马路饭店各自坐车离开,其坐覃祚春的车往容县方向逃跑,途中,覃祚春等人将作案使用的工具丢弃河中。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曾庆鹏及其辩护人崔洪亮提出曾庆鹏对伤害行为进行阻止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邓某丁、邓某己的陈述,同案人曾祥壮、杨镇宇以及被告人苏某、莫某、曾某乙的供述相互证实,被告人曾庆鹏在与被害人发生激烈争吵后带领同案人操起工具,冲入“新友饭店”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因此,被告人曾庆鹏并非对本案的伤害行为进行阻止,而是积极参与,故对上述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庆鹏通过亲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邓某丁、邓某戊(与邓某丁是父子关系)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0万元;邓某丁、邓某戊据此对覃祚春、曾某甲、苏某、莫某、曾某乙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鹏、覃祚春、曾某甲、苏某、莫某、曾某乙等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分别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判处。被告人曾庆鹏、覃祚春、曾某甲、苏某、莫某、曾某乙等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曾庆鹏纠集同案人拦车影响对方客源致使双方发生冲突,之后,曾庆鹏又带领同案人持刀冲入饭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祚春、曾某甲直接持刀砍伤被害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属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莫某、曾某乙没有直接致伤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分别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庆鹏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覃祚春、曾某甲、苏某、莫某、曾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分别酌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崔洪亮、林钦坤提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林钦坤、刘兆雄分别提出被告人莫某,曾某乙是从犯、初犯、偶犯,曾某乙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本院据实予以采纳,并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曾庆鹏自动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参与伤害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还辩称其对同案人的伤害行为进行阻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覃祚春、曾某甲自动到案后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没有如实供述同案被告人曾庆鹏的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辩护人崔洪亮提出被告人曾庆鹏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林钦坤提出被告人莫某具有自首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莫某是在广西区外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并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在自动投案的途中被抓获,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崔洪亮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因经营饭店发生纠纷理应通过合法途径冷静处理,而不应采取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暴力方式解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害人方有过错,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曾庆鹏、莫某、曾某乙三人各自的犯罪情节及社会情况,均不符合缓刑条件,对相关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上,根据六被告人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祚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曾庆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三、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四、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五、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六、被告人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苏某的作案工具斧头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庞 勇审 判 员 卢新燕人民陪审员 杨福家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果言书 记 员 钟梓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