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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文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文某。委托代理人:孙丹。被告:马某甲。原告文某为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丹,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懒惰成性,不务正业,导致双方发生多次纠纷,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2月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离婚,但贵院于2015年1月1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矛盾愈发激烈,冲突不断,且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3.原告享有儿子探视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述称除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属实,其他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改正了,现在不玩游戏了,且在帮助家里做生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未出现导致夫妻离婚的法定情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被告懒惰成性,不务正业,且双方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夫妻感情未好转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以被告懒惰成性,不务正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已改过自新,原、被告均承认现被告在帮家里做生意,故本院认为双方还是存在和好可能。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