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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付强与岳首峰、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强,岳首峰,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0383号原告付强。被告岳首峰。被告高云。原告付强与被告岳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追加高云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通知高云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首峰、高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强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整,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每月借款利息为4.5分,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后原告当日支付给被告现金137000元,于当日和第二天(7月7日)按约定转账给被告1363000元,合计1500000元整。然而,被告违反约定,到期后不仅不支付利息,连本金也不偿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准则。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98000元(利息分别从2014年7月7日起按月6%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二项共计16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合格;2.会计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会计转的帐;3.委托书,证明我委托会计转的帐;4.转账记录两份,证明转给被告款项的事实;5.被告使用银行卡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使用这张卡接收的款项;6.借款合同和借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7、证人张某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及给付现金情况。被告岳首峰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双方主体不适格,双方都是代理行为,都不是真实的借款和用款主体,真实的借款人和用款人是邯郸惠和投资公司和邯郸市蓝海商务会馆有限公司。邯郸惠和投资公司和邯郸市蓝海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为了规避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在借款时都借用自然人名义,是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该借款协议无效。被告认为借款也不是150万,惠和投资公司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75万元,实际蓝海公司到账的是143.24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时利息不得预先扣除,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以实际的借款数额为准。且主张不应支持利息,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案件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不应支持。被告高云辩称原告追加其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且其不应承担责任,高云与被告岳首峰,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经济各自独立,被告和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高云既不知道,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应驳回原告对高云的诉讼请求。被告岳首峰、高云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借款协议中甲方为出借人(原告)付强,乙方为借款人(被告)岳首峰,丙方为担保人邯郸市蓝海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张某。第一份借款协议的具体内容如下: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16:30止;三、利息支付方式:提前按月支付,月利率按照约定,4.5分;四、担保方丙方以其所有的财产向甲方提供担保;五、甲方将借款打入乙方所提供的账户内,乙方给甲方出具收到借款证明,甲方所用的开户行邮政储蓄,户名曹晓静,账户为6221881270021519466;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账户户名为岳首峰,开户行邮政储蓄,账户6210981270002056332;担保条款……最后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第二份借款协议具体的内容如下: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16:30止;三、利息支付方式:提前按月支付,月利率按照约定;四、担保方丙方以其所有的财产向甲方提供担保;五、甲方将借款打入乙方所提供的账户内,乙方给甲方出具收到借款证明,甲方所用的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付强,账户为6222080405002133450;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账户户名为岳首峰,开户行工商银行,账户6222080405001274271;担保条款……最后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被告岳首峰于2014年7月6日给原告付强出具借款条两份,第一份内容为:今借付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其中910000元为转账,90000元为现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为:另行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清,我自愿按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岳首峰已实际收到借款壹佰万元,如借款人岳首峰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我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岳首峰,连带担保人为张某签字,2014年7月6日。第二份内容今借付强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其中455000元为转账,45000元为现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为:另行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清,我自愿按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岳首峰已实际收到借款壹佰万元,如借款人岳首峰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我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岳首峰,连带担保人为张某、邯郸市蓝海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签字盖章,2014年7月6日。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付强支付给被告现金137000元,原告并按照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通过曹晓静的银行账户给被告岳首峰转款9080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按照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给被告岳首峰转款45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岳首峰与被告高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岳首峰经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2份《借款协议》,由被告岳首峰向原告共计借款1500000元,原告付强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岳首峰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岳首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第一份借款协议中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4.5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4.5分计算,原告在起诉时主张按照6%利率计算。依据2014年度人民银行的利率为年5.6%,原告的利息请求已超过上述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应按照人民银行年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在第二份借款协议中,双方对利率按照约定执行,但原告为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该笔借款500000元的利息,应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岳首峰与被告高云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岳首峰向原告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高云应对被告岳首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被告高云称其与被告岳首峰,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经济各自独立,被告和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高云既不知道,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驳回原告对高云的诉讼请求之称。但被告高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岳首峰称,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双方都不是真实的借款和用款主体,真实的借款人和用款人是邯郸惠和投资公司和邯郸市蓝海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借款也不是150万,惠和投资公司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应以实际的借款数额为准。从借款协议及转款、收款手续看,均是被告岳首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款人也是岳首峰,被告对其辩称均未出具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首峰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强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500000元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二、被告高云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68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美君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宋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