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41号上诉人陈运远因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运远,陈春明,祁阳县文明铺镇林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运远。委托代理人何景禹,祁阳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明。原审第三人祁阳县文明铺镇林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中宝,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先锋,该村村支书。委托代理人何景达,祁阳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陈运远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317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将上诉状及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运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景禹、原审第三人祁阳县文明铺镇林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场村)的法定代表人陈中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9月22日,第三人林场村将该村11组朱木凼的杉木树对外招投标,被告陈春明以115,005元的价格标中。2006年10月28日,被告陈春明以合同转让的形式将其标中的杉木树转让给原告陈运远,原告陈运远于当日将129,000元购树款支付给被告陈春明,被告陈春明出具了收条,但双方并未得到第三人林场村的同意。第三人林场村事后得知原、被告的合同转让后既未予以确认亦未给原、被告办理相关采伐手续。原判认为:被告陈春明将与第三人林场村的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原告陈运远,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但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并未得到第三人林场村的同意,且第三人林场村在事后亦未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依法不能成立,故对原告陈运远要求被告陈春明履行合同、第三人林场村“履行原告陈运远与被告陈春明所签订的杉木树买卖的协议,协助办理砍伐手续,并将争议的杉木树交付给原告陈运远砍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运远主张由被告陈春明赔偿其拖延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30,000元,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陈运远虽诉称其遭受利息损失150,000元,但未提出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陈运远可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运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陈运远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运远不服,以“原判以合同转让并未得到第三人林场村的同意不实,以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请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陈春明及原审第三人都以要求维持原判进行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一旦成立,便须依法履行。本案中陈春明将标的款付清给原审第三人,陈运远将129,000元转让款付清给陈春明后,两人都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应享有相应权利。现陈春明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陈运远,不须征得原审第三人的同意,因为转移的只是权利而非义务。现由于陈春明收取陈运远的转让款后未履行自己的附加义务,致使陈运远的相应权利多年来不能实现,对此,陈春明负有过错责任。由于陈春明、陈运远的转让虽没签订正式合同,但双方协议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现陈运远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至于陈春明开发票以及协助办理相关砍伐手续,那是在履行合同中的附加义务,应当履行。陈运远还上诉提出应赔偿自己多年来未砍伐的损失虽依据不足,但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判赔。二审时陈运远提出如不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就要陈春明返还杉木款129,000元及四倍利息是增加新的诉请,因调解不成,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陈运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3172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陈春明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祁阳县文明铺镇林场村11组朱木凼的杉木树交付与陈运远,并协助办理相关采伐手续;三、原审第三人祁阳县文明铺镇林场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履约行为负有协助义务;四、限被上诉人陈春明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运远购树款129,000元的利息损失30,000元;五、驳回上诉人陈运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600元,由被上诉人陈春明负担1800元;被上诉人祁阳县文明铺镇林场村民委员会负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昭明审 判 员 唐爱民审 判 员 郑 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