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翁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在网络聊天中相识并恋爱,后于2011年9月23日在汕尾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在被告家即博罗县摆酒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有小孩。同年10月21日被告不辞而别,原告至今无法联系。被告对婚姻不负责任,不顾家庭,且原告至今已等待三年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翁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通过网络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11年9月23日自愿在汕尾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结婚一个月后,被告则去往美国,期间双方偶尔通过网络、电话联系。2012年8月份开始,被告再无联系过原告,而原告亦无法联系到被告。另查,双方婚后并未购置有价值大的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而结婚,但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而婚后,被告又不珍惜夫妻感情,独自前往美国一段时间后再无联系原告,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三年多,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各人日常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平审 判 员 温觉忠代理审判员 邓明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碧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