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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陶某甲。被告吴某甲。原告陶某甲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宏宇独任审判,书记员陈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双方从2013年1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份: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分居只有一年时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份:陶某甲在绍兴市妇幼保健院的检验报告单四张,拟证实当时被告陪原告看病,双方感情很好。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经双方长辈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月5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2013年原被告一同在浙江打工,9月被告曾陪同原告一起到绍兴市妇幼保健院检查身体。2011年11月原告跟表姐到湖北,亲友怀疑原告跟同她人搞传销,原被告产生一些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吴某甲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尚未共同生儿育女,双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依据,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加强理解沟通,珍惜家庭,互相履行夫妻义务,振作精神,同甘共苦建设家庭,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宏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