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孙淑波与周京田、于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波,周京田,于强,魏延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孙淑波,男。委托代理人:孙鹏。被告:周京田,男。被告:于强,男。被告:魏延花,女。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迎道,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孙淑波与被告周京田、于强、魏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波的委托代理人孙鹏、被告周京田、于强、魏延花的委托代理人李迎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波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京田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系被告周京田一人所借,被告周京田自愿承担偿还义务。被告于强、魏延花辩称:该款系周京田一人所借,当时由我二人给予证明,该款应由周京田自己付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经被告于强介绍,被告周京田向原告孙淑波借现金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淑波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周京田于强、魏延花(另起一行、左下方)2014年6月13日”,被告于强、魏延花在借款人周京田的左下方签字后原告孙淑波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周京田使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让被告周京田偿付该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证人承担的是一种单务、无偿的法律责任,因此在保证人没有作出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是不能推定负有保证责任的,本案中被告于强、魏延花仅仅在借条上签字,没有注明是保证人,亦无法通过借条的文义推断有保证的意思,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有保证意思,应认定为见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于强、魏延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可自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京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淑波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款日,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孙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京田、于强、魏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军代理审判员 张洪欣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