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与李忠、孟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李忠,孟海,胡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住所地:高台县城关镇南城河街***号。负责人王剑,系该行××。委托代理人孙建忠,男,该行××助理。被告李忠,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被告孟海,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被告胡冬梅,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诉被告李忠、孟海、胡冬梅金融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李忠、孟海、胡冬梅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签订借款合同,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为借款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当日,被告李忠以购买农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逾期罚息为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即前十个月按约清息,后两个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并由被告李忠签收贷款放款单。后被告李忠按月清偿利息至2015年4月12日,偿还利息6783.75元。在2015年4月12日至7月19日期间,经原告催促,被告李忠分四次共偿还本金11508.94元。后被告李忠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再未偿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8491.05元及利息、逾期罚息3666.28元,并承担2015年9月21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忠、孟海、胡冬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李忠、孟海、胡冬梅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签订借款合同,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为借款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其他费用。2014年5月12日,被告李忠以购买农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即前十个月仅按月偿还当期利息,后两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李忠按月清偿利息至2015年4月12日,并于2015年4月12日偿还本金8.94元,同年6月6日偿还本金2000元,6月8日偿还本金2000元,7月19日偿还本金7500元。对剩余本金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李忠再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忠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8491.05元及利息、逾期罚息3666.28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21日),并承担开庭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由被告孟海、胡冬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还款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忠、孟海、胡冬梅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属有效协议。原告按该协议与被告李忠签订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忠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联保协议约定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海、胡冬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孟海、胡冬梅应当按照约定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借款本金38491.05元,利息及罚息3666.28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21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孟海、胡冬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李忠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受理费840元,本院退还其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胡晓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安清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