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7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栋梁与被告吴志成、杜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栋梁,吴志成,杜桂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228号原告黄栋梁,住晋江市。被告吴志成,住晋江市。被告杜桂兰,住晋江市。原告黄栋梁与被告吴志成、杜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吴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经营的“鑫隆钢筋场”(未办理工商登记)购买钢筋用于建房,被告杜桂兰系被告吴志成妻子,平时均由被告杜桂兰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三人于2015年7月26日结算确认,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5852元,并由被告吴志成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35852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志成辩称,因经济困难请求分期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鑫隆钢筋场”经营者的事实;欠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录音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志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可以证实被告吴志成向原告经营的“鑫隆钢筋场”(未办理工商登记)购买钢筋,被告吴志成于2015年7月26日结欠原告货款135852元,本院对证据1、2、3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可以证实两被告于200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杜桂兰应对被告吴志成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志成向原告黄栋梁经营的“鑫隆钢筋场”(未办理工商登记)购买钢筋,2015年7月26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吴志成结欠原告货款135852元。被告吴志成与被告杜桂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志成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吴志成应支付相应货款。鉴于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吴志成、杜桂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依法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杜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成、杜桂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栋梁货款13585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8.5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均由被告吴志成、杜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盛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