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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3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任永诉内蒙古新地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内蒙古新地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741号原告任永。委托代理人刘秀英。被告内蒙古新地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李宝平,内蒙古新地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原告任永诉被告内蒙古新地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康美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委托代理人刘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新地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永诉称,2011年6月内蒙古新地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标市政公司”)从原告任永在兴蒙建材城的木门店购买12000元的套装门用于办公室装修。原告任永给安装后并出具了发票,后来原告任永向被告新地标市政公司索要货款,但新地标市政公司拒不支付。2013年6月27日新地标市政公司给原告任永出具欠条一支,但至今未付,故原告任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新地标市政公司向原告任永支付套装门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地标市政公司未做答辩。原告任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新地标市政公司欠原告任永套装门款12000元。被告新地标市政公司未到庭,无法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任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欠条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地标市政公司于2011年6月在原告任永的兴蒙建材城木门店购买了价值12000元的套装门用于办公室装修,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任永出具欠条一支。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永与被告新地标市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任永要求被告新地标市政公司向其支付12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因有欠条佐证,且被告新地标市政公司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新地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永支付套装门款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内蒙古新地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以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康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郝敬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