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于昆与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昆,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400号原告于昆,男,53岁。委托代理人刘忠刚,集贤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建辉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法定代表人宋凯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书宝,职员。委托代理人韩桂芬,职员。原告于昆与被告建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林书宝、韩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昆诉称,2013年7月被告作为具体施工人代表黑龙江永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泰公司)完成被告承建的“中医院工程”室内装修工程。2014年1月19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承认单”,欠永泰公司工程款5716163.34元。2015年6月10日永泰公司将该债权转让原告。2015年6月12日原告通知被告债权转让,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工程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716163.34元;并以此为本金,按年利率6.15%计算,一并给付2014年1月2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建辉公司辩称,“中医院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建,2012年7月开工,2013年12月底完工。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不成立;被告与债权人未进行工程验收,未结算,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中医院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建2012年7月开工,2013年12月底完工。被告将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永泰公司承建。2014年1月19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承认单”。载明:今有永泰公司,工程款5716163.34元。在我项目部,发生有效,我同意在建辉公司直接结算,特此证明。承认人:王忠学。宋凯军签名,建辉承付,加盖被告公章。2015年6月10日永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诉争工程款及违约金全部转让给原告。2015年6月12日原告至被告公司通知宋凯军债权转让,宋凯军当即表示不同意债权转让。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承认单”、债权转让协议、录音资料,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承认单”明确载明施工人为永泰公司,工程款数额为5716163.34元,故应认定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被告提出工程未验收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抗辩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信。原告与施工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通知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的抗辩意见,不影响债权转让效力。本案中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发、承包双方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而“中医院工程”于2013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故应认定被告应自结算之日即2014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昆工程款5716163.34元;并以此为本金,按年利率5.6%计算,一并给付2014年1月2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345元(缓收),减半收取27672.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