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国辉与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新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辉,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新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徐国辉,男,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袁振伏,男,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吉林大街32号。法定代表人:柯逢豹,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颖,吉林屹林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王新强,男,住吉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仲宁,女,住吉林市。原告徐国辉与被告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德高汽车公司)、王新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9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国辉的委托代理人袁振伏、王新强、康福德高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颖、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仲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国辉诉称:2015年1月14日7时许,王新强驾驶某某号出租车沿长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旗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黄旗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袁振伏驾驶的某某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王新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振伏无责任。徐国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新强、康福德高汽车公司、人保公司赔偿修车费和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970元。王新强辩称:对于误工费有异议,误工费过高,我不应该赔偿,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十万,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康福德高汽车公司辩称:合理的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承担后应该由王新强承担。人保公司辩称:原告的修车费850元我公司已赔偿给康福德高汽车公司,其他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7时许,王新强驾驶某某号出租车沿长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旗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黄旗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袁振伏驾驶的某某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004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振伏无责任。徐国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新强、康福德高汽车公司、人保公司赔偿修车费750元、误工费2120元、起诉状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970元。另查明以下事实:1、袁振伏驾驶的某某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吉林市大鹏出租车队,徐国辉为该机动车的实际承包人;2、王新强驾驶的某某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康福德高汽车公司,王新强为该机动车的实际承包人,该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间内;3、人保公司将修车费人民币850.00元支付给康福德高汽车公司(其中修车费7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004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吉林市大鹏出租车队证明、吉林市路雨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国辉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财产损失;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人保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王新强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王新强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徐国辉实际承包的某某号机动车损坏的后果,王新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行为与某某号机动车损坏的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新强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徐国辉以某某号机动车实际承包人之身份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适格原告。鉴于人保公司已将修车费750.00元支付给康福德高汽车公司,康福德高汽车公司已明确表示同意直接向徐国辉赔偿上述款项,故人保公司、王新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徐国辉请求赔偿修车费750.00元,经本院审核,徐国辉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国辉主张赔偿误工费、起诉状费一节,因徐国辉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起诉状费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徐国辉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国辉修车费人民币75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徐国辉已交纳),由被告王新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申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