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付英诉周晓东、覃玉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541号原告王付英,女,1978年6月25日生,布依族,中专文化,贵州省荔波县人,现住荔波县。被告周晓东,男,1970年3月3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都匀市人,现住荔波县。被告覃玉荣,女,1975年10月31日生,布依族,大专文化,贵州省荔波县人,现住荔波县。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付英诉被告周晓东、覃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东、覃玉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英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周晓东、覃玉荣(属夫妻关系)以经营的“都匀南方旅行社荔波分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立下字据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偿还50000元,尚欠70000元拖至今日二被告没有偿还。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原告王付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2014年10月10日“欠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周晓东、覃玉荣尚欠原告7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晓东、覃玉荣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王付英提供的2014年10月10日“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周晓东、覃玉荣欠原告王付英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周晓东、覃玉荣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付英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写“今借到王付英人民币现金12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偿还50000元给原告,尚欠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索,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晓东、覃玉荣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人民币七万元给原告王付英。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周晓东、覃玉荣负担。(原告王付英已预交,由被告周晓东、覃玉荣迳行给付原告王付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世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