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少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少民初字第00543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余龙,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余龙、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灌云县南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长子张某乙,于××××年××月××日生次子张某丙,于××××年××月××日生女儿张某丁,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家庭共有财产位于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县工商局办公楼南侧原地产公司开发小区由北向南第三排由西向第三家两层半楼房及边屋一间。婚后因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关心原告和子女,并有吸烟、酗酒恶习,每次在酒后都对原告实施殴打。自2011年12月起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夫妻之间已经几十年了,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抽烟、喝酒是事实,被告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只是之前在厦门发生过一次纠纷,被告打过一次原告。其希望一家人团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灌云县南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丙,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三十几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三名子女,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沂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