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林守全与张海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守全,张海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750号原告林守全。委托代理人崔勤海,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民。原告林守全与被告张海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守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勤海、被告张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守全诉称:2014年4月份,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由原告分次按照被告的需求供应玉米,价格随行就市。原告给被告供应玉米至2014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56432元玉米,后被告分次偿还原告30000元,剩余26432元被告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玉米款26432元。被告张海民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实,在那段时间内原告没有供过玉米,不欠原告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书写的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录音两份。2014年11月18日,原告的儿子林艳龙及儿媳在被告猪厂即下曹南地找被告要钱,与被告妻子对话的录音;2015年2月14日原告用151××××1372与被告姨夫(小名叫海全)138××××6260的通话录音。均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该记录看过,不实,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2,2014年11月18日的录音中,声音是我妻子的,我的妻子不知道什么事,以前原告曾经给我打过电话,让我用他的玉米,我不用,他就骂我。2015年2月14日的录音。海全是我妻子的姨夫,这两年都没有见过他,在录音中所提到的200元或20000元,均听不懂,也听不出录音中是不是海全的声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自2014年4月8日至7月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玉米及被告付款、欠款的情况,且由被告提交的证据2印证原告向被告供应玉米,被告尚欠玉米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玉米,至2014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56432元玉米,后被告偿还原告玉米款30000元,剩余26432元被告不予偿还。原告向被告及其他用户供应玉米的方式均为记账的方式。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玉米的事实,由原告的供货记录由此,推定被告辩称此段时间内原告没有向其供应玉米的辩解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守全玉米款264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张海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海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伟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