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石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3年1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0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宝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因醉酒被120送至咸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因对急诊医生治疗方法不满,石某某在医院大喊大叫,谩骂医生及保安,撞伤被害人谢某某,并至部分财物损毁。用脚踹在保安被害人杨某某胸口,用拳头殴打杨某某,致杨某某胸部左侧第3、4、9肋骨骨折,后经鉴定,杨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石某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因酒后不适被120急救车送至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在急诊科医生为其诊断完毕,开好药后,石某某以无人为其打针为由,在医院急诊科办公区大喊大叫。并冲进医生办公室对医生谢某某辱骂、推搡,在推搡过程中将谢某某撞伤,并造成医院部分财物破损。医院保安杨某某等人前来劝说时,石某某无故将杨某某胸部踹伤。后经鉴定,杨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咸阳市中心医院报警后石某某被陪同其来医院就诊的杨某、郭某、魏某带离医院。110民警在国棉八厂家属区门口找到石某某时,石某某不断辱骂出警民警,并趁民警不备,乘车离开现场。另查明,2003年11月13日石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0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石某某的家属梁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谢某某达成赔款协议:梁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20000元,当日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某、谢某某对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经本院准许撤回了对石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建议对石某某从轻处罚。咸阳市中心医院明确表示对石某某造成的医院财物损失,不予追究。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害人杨某某、谢某某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人郭某、魏某、畅某、何某某、张某、何某、王某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书证公安机关侦破报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石某某出生于1984年11月19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杨某某初步诊断证明。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3)咸渭刑初字第0146号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红石岩监狱释放证明书。案发当晚石某某药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5、鉴定意见。(渭)公(司法)鉴(法医)字(2015)38号杨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咸阳市中心医院监控光盘一张。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人身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医院寻衅滋事,造成恶劣影响,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岩代理审判员 韩丽珍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