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梁照华与熊彬、成子凤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照华,熊彬,成子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梁照华。被告熊彬。被告成子凤。原告梁照华与被告熊彬、成子凤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照华、被告成子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照华诉称:被告成子凤系原告梁照华与被告熊彬的朋友,被告熊彬在成子凤的介绍下,于2012年12月22日、2013年5月8日分别向原告梁照华两次借款本金共计2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半年后按月率5分连本带息一起偿还原告,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分文,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截止立案为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3、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交易清单二份,以佐证借款履行情况。被告熊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成子凤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对其诉讼请求无异议,但2012年12月22日借款20000元实际给付的是19000元,第二次借款5000元的不清楚。被告成子凤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熊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成子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补交的交易清单只认可19000元,5000元的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予以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2日,被告熊彬向原告梁照华(小名二姐)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二姐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熊彬担保人成子凤2012.12.22”;2013年5月8日,熊彬再次向梁照华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二姐现金伍仟元整金额为5000元整¥5000.00借款人:熊彬成子凤2013.5.8”。另查明,2012年12月22日及2013年5月8日,原告梁照华通过其夫谢安分别在交通银行常德武陵支行取款19000元、5000元。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熊彬向原告梁照华借款属实,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同期银行利息,因本案所涉二笔借款的欠条上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与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对利息及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仅对梁照华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支持(利息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成子凤作为二笔借款的担保人,其在欠条上未明确列明保证方式,故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熊彬所欠梁照华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成子凤主张第一笔借款仅支付19000元及不清楚第二笔借款的主张,因其在欠条上均签字认可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梁照华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成子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由被告熊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亮审 判 员 孔源源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宁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