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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4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常平与被告马宏文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平,马宏文,西安市体育工作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638号原告:常平,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云,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宏文,男,1974年7月9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李琦,男。被告:西安市体育工作队(西安市体育运动学校),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伞塔路89号。法定代表人:张学峰,副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东,男,该校法律顾问。原告常平与被告马宏文、西安市体育工作队(西安市体育运动学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常平委托代理人李云和被告马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琦、被告西安市体育工作队委托代理人王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平诉称,其居住在被告马宏文楼下,两人居住房屋都是被告西安市体育工作队管理范围内的房屋。2014年10月26日凌晨,因被告马宏文家中太阳能热水器阀门未关闭而漏水,导致其家中被水浸泡,装修全毁,电器进水漏电。当晚,被告家中无人,其随即到被告西安市体育工作队,让工作人员将水阀关闭。被告西安市体育工作队查看漏水现场,发现电线已发出焦糊味,且有的电器发出火星,强行关闭其家中的电闸,并让其先在外租房居住。被告西安市体育工作队规定,不允许擅自安装太阳能热水器。但被告马宏文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时,被告西安市体育工作队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被告马宏文安装了太阳能热水器。被告西安市体育工作队怕漏电引发火灾,当即将家中全部断电至今。其无奈只能在外居住。事发后其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其租金损失13860元(直至修复完毕能重新入住止);2、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修复费用11865.3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宏文辩称,其在原告楼上居住。因其屋内热水器阀门未关紧造成水流,事发时其不在家,物业部门发现漏水后即关掉阀门。原告房屋损失并没有原告所述那么严重。事发后其同意按照实际损失为原告维修,但原告不愿意,并要求其赔偿在外租房的半年房租,双方协商未果。现其同意支付原告房屋修复费用及合理修复房屋期间的房租损失。被告西安市体育工作队辩称,本案涉及的房屋是房改房且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学校未出台关于禁止安装太阳能的文件。2014年10月26日半夜,原告告知房屋漏水要求其关闭总闸,其立即关闭水阀。次日其派人查看现场,发现电路有水,随即断电以保证安全,随后很快就恢复了水电的正常使用。原告房屋漏水的损害不是其造成的,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西安市碑林区伞塔路6号3幢3单元房屋,被告与原告系上下楼关系。2014年10月26日被告马宏文因未关闭家中热水器阀门导致水流外泄,导致原告居住房屋损坏。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该房屋修复费用和房屋月租金价值进行评估,被告申请对该房屋修复时间进行评估,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房屋修复费用、修复时间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一)、涉案房屋修复费用估算为:壹万壹仟捌佰陆拾伍元叁角(¥11865.3元);(二)根据修复工程量及施工工序,所需修复时间为20天。同时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月租金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涉案房屋月租金市场价值为1540元。以上事实,有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因被告马宏文未关闭家中热水器阀门致使水流外泄,导致原告居住房屋受损,被告马宏文应对原告房屋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损房屋修复费用经鉴定部门鉴定为11865.3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修复费用11865.3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租金损失为69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体育工作队非原告房屋受损的直接侵权人,原告请求被告体育工作队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宏文支付原告常平房屋修复费用11865.3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宏文支付原告常平租金损失6930元;三、驳回原告常平对被告西安市体育工作队(西安市体育运动学校)的起诉。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943元(鉴定费9500元),由原告常平负担200元,被告马宏文9743元(此款原告常平已预付,被告马宏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常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炜曦审 判 员  焦颖茹人民陪审员  千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鱼智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