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7年7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广元市昭化区。辩护人何泽,广元市昭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泽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川HR9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宝昭路由昭化镇向宝轮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行至宝昭路6Km+100m处,与路边行人张某甲相撞,造成当事人张某某、张某甲受伤及“川HR95**”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在利州区人民医院救治,经广元市利州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脾脏破裂,属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3日,被害人张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死亡,死亡原因:出血性肺梗死,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调查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HR95**”普通二轮摩托车因忽视安全、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当事人张某甲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公安交管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件、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车辆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HR9598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被害人张某甲重伤二级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是无证驾驶,撞人时自己不清楚,自愿认罪。对于民事赔偿认为救治费用愿意赔偿,但死亡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应当由医院承担,自己现在没有钱,以后有钱就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川HR9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宝昭路由昭化镇向宝轮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行至宝昭路6Km+100m处,与路边行人张某甲相撞,造成当事人张某某、张某甲受伤及“川HR95**”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在利州区人民医院救治,经广元市利州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脾脏破裂,属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3日,被害人张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死亡,死亡原因:出血性肺梗死,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HR95**”普通二轮摩托车因忽视安全、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当事人张某甲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昭化公安交管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张某甲的亲属刘某甲、刘某乙已经与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张某甲亲属刘某甲、刘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人、被告人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案登记显示:报案人,刘某丙。案发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2、强制措施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3、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信息、被害人的信息。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经通知不到案,2015年4月13被昭化交警在其家中抓获,当日被刑拘。5、被害人张某甲的住院病历资料证实:张某甲入院时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6、本院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以及谅解书。二、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件。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以及被告人张某某未逃逸,留在现场。现场有肇事车一辆:车牌川HR95**普通二轮摩托车,无保险标志。三、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认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均无异议。2、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证实:2015年3月9日,昭化区交警大队委托鉴定。被害人张某甲脾破裂切除术后重伤二级。鉴定结果告知双方,均无异议。3、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张某甲死亡的原因:肺血管脂肪组织栓塞,出血性肺梗死,呼吸循坏衰竭死亡。4、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证实:该鉴定意见为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均无异议。四、被告人供述。证实:2014年9月29日上午其驾驶川HR95**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昭化场镇回家,在昭化镇天雄村二组和路边的行人张某甲相撞,当时就昏迷了,对案发经过他记不起了。他没有驾驶证件。对于张某甲重伤二级以及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他没有异议。五、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丙证实:被害人张某甲是刘某丙的嫂嫂。2014年9月29日上午他从屋里到河坝去,当走到宝昭路时就沿着宝昭路从宝轮向昭化方向的道路右侧步行,走了二三十米他就听见“砰”的一声,他马上转身看见他嫂嫂摔倒在路中间,摩托车倒在了地上,摩托车驾驶员摔到路外边去了,然后他就到了事故现场看见两人伤的比较重,就报警了。发生事故的摩托车是一辆橘黄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是:川HR95**,事故发生时还有一个叫郑仁花(音)看见事故发生的过程了。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上午,她在地里做完农活后往家里走,大约十点三十分,当她快走上公路时,看见同组村民张某甲站在公路右边(昭化至宝轮方向),旁边的路桩上放着一个装满青菜的竹筐,张某甲面朝她家房屋方向双手扶着竹筐站在原地休息。然后她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从昭化向宝轮方向行驶,速度很快,等他走上大公路后沿着道路右侧(昭化至宝轮方向)向宝轮方向行走了几步路时,就看到刚才过去的那个两轮摩托车将站在路边上休息的张某甲撞到了,摩托车上的那个驾驶员和张某甲都躺在地上没有动,摩托车也倒在地上,竹筐里的菜也撒了一地。等她走近一看,发现张某甲旁边流了一地的血,就赶紧和刚好感到的刘某丙拨打了110、120。事故发生时,她距离张某甲有四五十米远的距离。摩托车驾驶员就一个人,没戴头盔,车速很快,估计时速有五六十码。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害人张某甲的丈夫,案发后,对方当事人连医药费总共赔付了4万2千元。六、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证据。1、利州法院调解书证实原告主张的费用医院已经赔偿近17万元。2、刘某甲领条,证实刘某甲领利州区人民法院费用。3、被告人支付4万元依据。4、村委会出具的被告人平时表现情况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HR9598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被害人张某甲重伤二级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受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廷安审 判 员 杨 建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思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