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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行终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荣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218号上诉人(原审邳州工业设备公司)邳州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保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林,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清逸,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邳州人社局)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邳州市行政中心7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兆满,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徐继飞,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石荣春,农民。委托代理人石祥群,教师。上诉人邳州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工业设备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邳州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石荣春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行初字第00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邳州工业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林,被上诉人邳州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徐继飞,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原审第三人石荣春的委托代理人石祥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石荣春在邳州工业设备公司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5月18日13时左右,石荣春在邳州工业设备公司工地工作时,头部不慎被摔伤。当日到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枕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弥散性轴索损伤。2012年6月28日,第三人向邳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邳州人社局于2012年7月4日受理。邳州人社局根据对第三人在认定工伤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和综合分析,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邳人社伤认字(2012)第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石荣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2012年9月12日向邳州工业设备公司进行邮寄送达,邳州工业设备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以单位收发章签收了该决定书。邳州工业设备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3月13日向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邳政复决字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其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邳州工业设备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邳州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故邳州人社局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2012年9月12日,邳州人社局向邳州工业设备公司进行邮寄送达邳人社伤认字(2012)第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年9月13日,邳州工业设备公司以单位收发章签收了该决定书,邳州工业设备公司提出未收到该决定书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22日,邳州工业设备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邳州人社局作出的该决定书,此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对于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邳政复决字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表述的“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不服该复议决定的情形,而不是针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再次给予了延展。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邳州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对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邳州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首先,上诉人公司与石荣春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在原审庭审中,石荣春的代理人陈述石荣春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应该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其次,石荣春认定工伤申请表上的个人信息与工伤认定决定书上的个人信息严重不符,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无身份信息又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尽到相关核实义务,在相关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瑕疵的情况下草率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送达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首先,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实际生效。其次,查询信息单显示是单位收发章签收,这与EMS收件人签名处显示空白状态存在重大不符。且其信息查询单撒谎能显示送达时间为9月13日与送达回证上显示的9月12日存在矛盾,上诉人认为该份送达关键证据存在造假、虚假行为,可以证明我公司未收到该文书,我公司不存在超过期限的问题。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邳州人社局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答辩人作为社会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原审第三人是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处工作时受伤,一审中答辩人已提交证据逐一举证证明,经上诉人质证可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所做的判定证据充分。二、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过答辩人调查取证,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的用工受伤纠纷完全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原审法院依次确定答辩人工伤认定行为合法有效。在工伤认定申请的举证通知书邮寄时及一审时上诉人均被明确告知,但上诉人一直无法举证证明其观点。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行政行为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三、一审查明的事实可见,上诉人在一审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邳州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已经充分证明:石荣春自2012年5月12日起就一直在邳州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工作,劳动关系一直没有间断,但该公司未给当事人办理工伤保险,至石荣春发生工伤事故之日,双方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大量事实证据证实,第三人石荣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认定为工伤。邳州市人社局也依法给予了工伤认定并认定为工伤。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邳州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2012年9月12日,邳州人社局向邳州工业设备公司邮寄送达邳人社伤认字(2012)第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年9月13日,邳州工业设备公司以单位收发章签收了该决定书,邳州工业设备公司提出未收到该决定书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5年4月22日,邳州工业设备公司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邳州人社局作出的该决定书,此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鉴于邳州工业设备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邳州市人民法院对邳州工业设备公司提出的其它问题不予确认,并驳回了邳州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对邳州市人社局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理应予以维持,且邳州工业设备公司提起诉讼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理应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原审第三人提交衡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审中证人衡某的自然情况属实。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明衡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辅助证明原审程序中第三人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起涉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依据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送达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地址即上诉人公司的准确地址,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2012年9月12日,被上诉人邳州人社局通过EMS向上诉人邮寄送达邳人社伤认字(2012)第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年9月13日,上诉人以单位收发章签收了该决定书。上诉人关于未收到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无事实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作出及上诉人提起涉案诉讼均发生在2015年5月1日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起诉期限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法律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于2012年9月13日收到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于2015年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关于其起诉并未超出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涛代理审判员 肖 丽代理审判员 房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