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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曹正清与被告曾淑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正清,曾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曹正清,男。被告曾淑芳,女。原告曹正清与被告曾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正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正清诉称,被告曾淑芳因资金周转原因,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39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并承诺2014年12月底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用各种借口推托,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开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淑芳借原告人民币3.9万元,月息1.5‰的事实。2、2015年4月29日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韩家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曾淑芳已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曾淑芳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曾淑芳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曹正清借款39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之后,被告未如期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淑芳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曹正清借款39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曾淑芳拖欠原告曹正清借款未如期偿还,有违诚信原则,应视为被告违约,故对原告曹正清要求被告曾淑芳归还借款39000元及其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淑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曹正清借款39000元及其约定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财产保全费410元,共计1185元,由被告曾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杰审 判 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