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高行山与马志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XX,马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委托代理人曹XX,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委托代理人马XX,系马XX儿子。上诉人高XX与被上诉人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横民初字第0195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刘XX驾驶XX车沿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横山县白界乡苏庄则友谊路与老区路交叉路口时,与马XX驾驶的沿老区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马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马XX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马XX的伤情为:1、右侧颞极前硬模下血肿;2、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颞骨骨折;4、左侧鼻骨骨折;5、下颌骨旁正中、右下颌支骨折;6、12外伤性脱落;7、斜坡基底部骨折;8、多发肋骨骨折;9、双肺挫伤;10、下呼吸道感染;11、右侧股骨颈、股骨中段、髌骨骨折;12、右大腿皮肤裂伤;1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4、左眼白内障,共住院53天,花医药费159174.2元。2014年9月23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4)第1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驾车未确保安全,加之肇事后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2日,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XX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1500元。马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损经榆林市高新区正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2216元。马XX以打零工为生,自2012年起在横山县城租住李XX的房屋至今。马XX的父亲马XX,1938年1月26日出生,母亲陈XX1942年1月24日出生,马XX兄弟姊妹5人。肇事发生后高X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刘XX系被告高XX的雇员。肇事发生当天,刘XX驾驶的XX小型汽车(未购买任何保险)属于被告高XX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XX与刘XX就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原告马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9174.2元、误工费11979元(121元×99天)、护理费6413元(121元×53天)、住院伙食补助1590元(30元×53天)、营养费1060元(20元×53天)、残疾赔偿金1005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77.84元(马XX1574.1元+陈XX2203.74元)、后续治疗费21500元、车损221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和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刘XX驾车未确保安全,加之肇事后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XX与驾驶人刘XX虽属雇佣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肇事发生时刘XX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原告请求被告高XX作为雇主承担原告所有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刘XX作为高XX的雇佣人员,经常将羊拉到高XX肉食门市前的肇事车辆XX车上对外展示,在高XX离开门市后,其生意及经营场所均由刘XX管理,且XX车未经审验、未购买任何保险,被告高XX随意将车辆放置在门市外面并将车辆钥匙随意放置在车上,其对车辆存在疏忽大意的管理不当行为,应该对刘XX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高XX所有的XX号小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高XX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高XX承担30%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马XX两个九级伤残,给原告身体及心理造成一定痛苦,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酌定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车损2000元、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0575.2元、误工费4424.8元,共计122000元;2、被告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车损、交通费共计57475.572元(已付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高XX负担。高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对其拥有的车辆疏于管理,造成刘XX随意驾驶该机动车辆后发生肇事,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部分损失不公平。刘XX无证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将车辆停放在门市外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将车辆放置在门市外,对车辆已失去控制,刘XX驾驶车辆并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甚至对刘XX擅自驾驶车辆的行为根本不知情,在此种情况下发生的肇事,应由刘XX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的损失在另案中已得到赔偿,本案不应重复判赔。一审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马XX与刘XX就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据上诉人了解,刘XX已赔偿被上诉人25万元,而被上诉人马XX的全部损失为310285.24元,去除刘XX已经赔偿的25万元后,被上诉人的损失剩余60285.24元,一审再次以被上诉人损失为310285.24来判决,显然出现重复判赔现象。3、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由横山县横山镇李家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居住在横山县城。上诉人认为,横山县横山镇李家洼村民委员会并不是出具居民居住证明的主体单位,其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27条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其收入证据,而一审却按照城镇标准判赔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被上诉人马XX辩称:上诉人高XX对车辆应有监护责任,刘XX是在高XX允许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XX一直租住在横山县城打工,所以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损失。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高XX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因上诉人高XX的机动车停放后,被其雇佣人员刘XX驾驶出去发生肇事导致被上诉人马XX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上诉人高XX将车辆放置在门市外面并将车辆钥匙随意放置在车上,刘XX驾驶该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对其车辆存在疏忽大意的管理不当行为,由此应对刘XX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高XX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问题是刘XX在另案中已给马XX进行了赔偿,本案是否再应当予以判决赔偿。上诉人高XX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对自己的机动车管理不当的责任。因该机动车属高XX所有,故本次事故交强险项下的赔偿全部应由高XX承担。剩余部分由高XX按30%比例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7475.572元是正确的。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个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城镇居民对待。经查,被上诉人马XX租赁居住在横山县李家洼村。李家洼村毗邻横山县城,属于城镇的范围,故马XX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高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审 判 员 乔幼涛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华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