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商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闻汉之、马兆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汉之,马兆兰,施建飞,李传菊,杨德,李秀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604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杭建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祥,射阳县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闻汉之,农民。被告马兆兰,农民。被告施建飞,农民。被告李传菊,农民。被告杨德,农民。被告李秀梅,农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射阳农商行)与被告闻汉之、马兆兰、施建飞、李传菊、杨德、李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及被告施建飞、杨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汉之、马兆兰、李传菊、李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闻汉之、马兆兰向我行下属临海支行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是2015年5月10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6%,并由施建飞、李传菊、杨德、李秀梅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闻汉之、马兆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施建飞、李传菊、杨德、李秀梅也未履行连带担保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闻汉之、马兆兰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承担利息50925元;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9%计算的利息;被告施建飞、李传菊、杨德、李秀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诉讼代理费1万元。原告射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7日,原告射阳农商行下属临海支行与被告闻汉之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6月9日,被告闻汉之出具的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款日期2014年6月9日,到期日期2015年5月10日,年利率12.6%,借款金额30万元。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主要内容为:付款方射阳农商行,收款方李祥,项目咨询服务费,金额1万元。被告施建飞辩称,办理第一笔贷款手续的时候,原告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向我们告知任何信息,仅仅让我们签字。对这笔贷款情况我不清楚,因为贷款要求当事人当场签字,我并不在场,同时也没有任何人员对我们说明具体情况。原告在明知我无力清偿贷款的情况下,依然把我作为担保人,我自己还差欠大量贷款没有偿还。并且这笔贷款到期并没有通知我们,我们对这笔贷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施建飞未提交证据。被告杨德辩称:闻汉之在2013年向原告借款时签订过担保合同,我替他作担保,后来闻汉之还清了这笔贷款。2014年1月7日,我并没有签订任何担保合同,本案这笔贷款我并没有签字担保。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德未提交证据。被告闻汉之、马兆兰、李传菊、李秀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质证时,被告施建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施建飞”的签名表示认可,但认为对该证据的内容不清楚;被告杨德对证据1中的“杨德”的签名表示认可,但对合同所署日期有异议。被告施建飞、杨德对证据2、3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射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被告施建飞、杨德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意见,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射阳农商行下属临海支行与被告闻汉之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贷款人射阳农商行,借款人闻汉之,担保人施建飞、杨德。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项下债务担保人如系自然人的,如贷款人认为有必要要求其配偶进行确认的,也可向其配偶发出共同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之要约,其配偶一旦签章即视为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确认。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抵押登记费、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等。被告闻汉之、马兆兰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施建飞、杨德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李传菊、李秀梅在担保人施建飞、杨德的配偶处签名。2014年6月9日,原告射阳农商行向被告闻汉之给付了30万元的借款,被告闻汉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6月9日,到期日期2015年5月10日,年利率12.6%,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闻汉之、马兆兰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射阳农商行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施建飞、李传菊、杨德、李秀梅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9月6日,原告射阳农商行诉至本院。原告射阳农商行委托射阳县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祥参加诉讼支付了1万元代理费用。本院认为:1、原告射阳农商行与六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闻汉之、马兆兰在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射阳农商行借款30万元后,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3、被告施建飞、杨德自愿为被告闻汉之、马兆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到期后,在主债务人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时,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李传菊、李秀梅依照合同条款的约定,以保证人施建飞、杨德配偶的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章,是对与保证人施建飞、杨德共同履行保证义务的确认,应当和被告施建飞、杨德对被告闻汉之、马兆兰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射阳农商行要求被告闻汉之、马兆兰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施建飞、李传菊、杨德、李秀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建飞、李传菊、杨德、李秀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闻汉之、马兆兰追偿。6、原告射阳农商行在与被告闻汉之签订本案所涉合同时,明确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抵押登记费、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射阳农商行主张由六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向其委托代理人李祥支付的1万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告施建飞、杨德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汉之、马兆兰返还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50925元,合计350925元;并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9%另行支付利息。二、被告闻汉之、马兆兰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上述一、二项义务,限被告闻汉之、马兆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施建飞、李传菊、杨德、李秀梅对被告闻汉之、马兆兰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施建飞、李传菊、杨德、李秀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闻汉之、马兆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714元,减半收取3357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5877元,由被告闻汉之、马兆兰、施建飞、李传菊、杨德、李秀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1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徐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艳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