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二终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潘洪德、梁风与董永振、姜淑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洪德,梁风,董永振,姜淑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00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洪德。委托代理人:陈守学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永振。委托代理人:张红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淑艳上诉人潘洪德、梁风为与被上诉人董永振、被上诉人姜淑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鞍岫民哈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第三人姜淑艳和案外人杨永利将其所有的两座鸡棚及鸡棚内所有覆盖物以5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董永振,并于当日交付给原告经营管理,双方签订鸡棚买卖协议,原告一次性付清价款50000元。2014年9月6日,第三人姜淑艳又和二被告签订协议,将鸡棚的塑料制品、棚被、伴料槽卖给潘洪德,作价3600元,将木方卖给被告梁风,作价500元。后二人按协议将鸡棚拆掉。原告得知后阻止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该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4852元。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鸡棚损失进行鉴定,经辽宁鉴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鸡棚损失为34852元,花鉴定费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所有的鸡棚内物品设施搬走,造成原告财物损失34852元,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有原告提供鸡棚的买卖协议、收据及辽宁鉴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辽鉴资评报字(2015)第15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佐证。这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提供购买塑料、鸡棚被以及证人证言因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定。被告虽然提供承包协议书一份及第三人姜淑艳的证词一份,但这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该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故对被告的反驳观点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光碟没有原始出处,该院不予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所造成的损失系第三人恶意所致,二被告对原告予以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姜淑艳追偿。据此判决,判决:被告潘洪德、梁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永振财物损失3485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429元,二被告承担871元。鉴定费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潘洪德、梁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由姜淑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的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董永振与被上诉人姜淑艳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不拥有鸡棚的所有权。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姜淑艳的证词和承包协议一份,承包协议约定自2012年5月11日起杨永利(系姜淑艳丈夫)将鸡棚承包给案外人林涛,承包期为一年。这份承包协议证明姜淑艳出卖鸡棚时是拥有所有权的,同时被上诉人与姜淑艳、案外人杨永利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即使存在买卖关系,姜淑艳、杨永利也未将鸡棚交付给被上诉人董永振使用。2014年9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姜淑艳签订买卖协议,将废旧的鸡棚交付给上诉人,此时上诉人已经完全取得了废旧鸡棚的所有权。因此,上诉人有权拆除鸡棚,即拆错,责任也应由第三人姜淑艳来承担,故上诉人的拆鸡棚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并未给被上诉人的财产造成损失,上诉人不需要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对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错误。评估机构按照鸡棚内物品80%新的价格进行评估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董永振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姜淑艳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董永振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被上诉人董永振所有的鸡棚内设施搬走,造成被上诉人董永振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董永振与被上诉人姜淑艳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不拥有鸡棚的所有权一节。本院认为,2012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姜淑艳和案外人杨永利将其所有的两座鸡棚及鸡棚内所有覆盖物以50000元价格卖给被上诉人董永振,并于当日交付给其经营管理,双方签订鸡棚买卖协议,被上诉人董永振一次性付清价款50000元。被上诉人董永振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即取得涉案鸡棚的所有权。二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董永振与被上诉人姜淑艳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借贷关系的事实,因此二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对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错误的问题。本案一审期间,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被上诉人董永振的财产损失数额进行了评估,二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对财产损失的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1元,由上诉人潘洪德、梁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长虹审判员 刘晓强审判员 王珍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紫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