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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二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行诉被告沈永爱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行,沈永爱,郭富银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9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7089XXXX。负责人王贺梅,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普阳路**号。委托代理人靳华明,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正林,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沈永爱,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被告郭富银,1976年2月5日,现租住文山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文山分行)与被告沈永爱、郭富银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俊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文山柏吉洗涤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经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文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文山柏吉洗涤剂有限公司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及利息罚息,沈永爱自愿为文山柏吉洗涤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调解书确定的偿还期限届满后,文山柏吉洗涤剂有限公司无法偿还债务,原告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抵押人沈永爱的位于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钟灵小区西七路1号的自建房(文山市房权证文房字第0310**号房产证、文国用(2000)第00176号土地使用权证)进行评估拍卖,在评估及第一、第二次拍卖过程中,两被告均未对抵押物的出租情况提出异议。在第三次拍卖时,被告沈永爱向执行法院提交了一份两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欲证明上述房屋已经被出租,且租赁期限未满。文山柏吉洗涤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沈永爱于2012年2月24日将其位于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钟灵小区西七路1号的自建房(文山市房权证文房字第0310**号房产证、文国用(2000)第00176号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给原告为文山柏吉洗涤剂有限公司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第八章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自抵押合同成立生效后,未经原告同意,甲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再设立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押,也不得将抵押物出租、转让、赠与给任何第三人。”现两被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显示,被告沈永爱在未经原告同意,于2013年12月31日私自将抵押给原告的抵押房屋一楼一格门面租给被告郭富银,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与被告沈永爱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两被告在整个执行阶段评估以及的第一次、第二次拍卖时均没有提出任何执行异议。却在第三次拍卖时才提交关于抵押物的租房协议,原告认为两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是事后伪造,是两被告恶意串通所达成,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并非被告沈永爱与被告郭富银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主张该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俊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尹晨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