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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洪臣与邢志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臣,邢志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王洪臣,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恪,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志良,居民。委托代理人宓云,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洪臣与被告邢志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恪,被告邢志良的委托代理人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臣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到原告处寻衅滋事,辱骂原告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到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之伤为轻微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77.34元、复印费13.5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打印费1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323.2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以上合计10344元,仅主张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邢志良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有足够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害是被告所致,不能排除自伤或他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述受伤害情形与伤情鉴定不吻合,更不难看出原告认定其伤害是被告所致具有虚假性,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洪臣系铜石镇中心校公办教师(已退休),现在铜石镇贺山庄村居住,原告曾系被告的小学老师。被告邢志良系铜石镇贺山庄村干部。2014年10月12日17时许,原、被告在铜石镇贺山庄村1号楼楼西花池旁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谩骂,纠纷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2014年10月12日19时56分,原告王洪臣到平邑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5277.34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长云(系农村户口)护理。原告王洪臣的入院、出院诊断均为上唇粘膜裂伤、头皮血肿、眼球萎缩(右)、高血压病、糖尿病。2014年10月16日,山东省平邑县公安局法医门诊作出(平)公(刑)鉴(伤)字(2014)11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所见王洪臣额部左侧有4×3厘米皮下出血,伴有点状表皮剥脱,枕区在3×2厘米范围内头皮红肿,伴有点状渗血,上唇左侧粘膜有0.8×0.2厘米损伤,鉴定意见属轻微伤,原告王洪臣支付鉴定费300元、打印费10元,支复印费13.5元。原、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均认可互相谩骂的事实。2015年3月2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讼过程中,被告邢志良申请对原告王洪臣治疗所用药品哪些属于治疗外伤,哪些与外伤无关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9月6日,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平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0号关于对王洪臣受伤用药的合理性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用药物中硝苯地平缓释片56.4元、血栓通粉针345.8元、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538.2元,共计940.4元与治疗外伤无关。被告邢志良支付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谩骂的事实存在,在不能证明原告系自伤或伪伤的情况下,依法应推定原告伤情系被告所致,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居住在同村,且原告系被告的老师,被告系村干部,本应互敬互让、以和为贵,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被告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77.34元中有940.4元与冶疗外伤无关,该940.4元应予剔除。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3.5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打印费10元,有门诊收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42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和期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人员王长云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690.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就医医院与其住所地路程酌情认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洪臣因健康权受到的损失:医疗费4336.94元、复印费13.5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打印费1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90.9元、伙食补助420元,共计5971.34元由被告邢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41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崇征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高彦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