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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熊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小名:阿贵),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月17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辩护人岑日卓,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岑日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甲因琐事对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心生不满,其为泄愤于2015年1月15日晚上来到西林县普合苗族乡新丰村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的茶果基地内用锤子打砸基地房屋墙砖、窗户,放火焚烧房内物品,用刀及棍棒打杀基地饲养的猪、鸡鸭等;次日早上,其还用刀将基地内种植的木瓜树砍掉。经西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茶果基地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3282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杨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但在量刑上认为本案系被告人熊某甲受到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追赶而产生矛盾后引发,且被告人熊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行为也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故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岑日卓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从西林县普合苗族乡返回其居住的西林县那劳镇斗皇村大平塘基地工棚,途经西林县普合苗族乡新丰村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的茶果基地附近时,因天黑且车辆无照明灯后无法继续前行,便进入该茶果基地内与证人李某甲留宿过夜。次日凌晨,被告人熊某甲在基地内练习封建迷信仪式。次日上午,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来到基地见状后欲将被告人熊某甲逐出基地,引起被告人熊某甲的不满。2015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熊某甲为泄愤再次返回该茶果基地,先后使用锤子打砸基地房屋墙砖、窗户、水泵、切割机等生产生活设备,放火焚烧房屋、化肥、玉米棒等物品,用刀及棍棒打杀基地饲养的猪、狗、鸡、鸭等;次日早上,其还用刀将基地内种植的木瓜树砍掉。事后,被告人熊某甲将砍杀的猪肉、鸡肉等分发给证人赵某、熊某乙等人。经西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茶果基地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3282元。另查明,被告人熊某甲长期跟随父母在各地造林基地山坡居住,基地周边无村庄且无其他同龄人,侦查机关经多次走访均未能确定其准确出生日期。被告人熊某甲到案后,侦查机关发现其在羁押期间有行为异常表现,遂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精神性疾病鉴定,并到其家庭居住地了解情况。经鉴定,被告人熊某甲无精神疾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受损物品清点记录》、《过秤记录》、《损失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明》、刑事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杨某、李某乙、赵某、熊某乙、李正红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西林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故意毁坏房屋、家具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被鉴定人熊某甲的初步司法鉴定意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内容关联、真实,取证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故意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侵犯的对象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是可以人为控制并对人有经济价值或是可以人为利用并可以从中获得利益的各种物的统称。本案系被告人熊某甲在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茶果基地内从事有违公序良俗的封建迷信活动被制止和驱逐后,为泄私愤而返回基地内肆意打砸生产生活设备及物品,价值人民币232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某甲属于初犯,到案后能主动承认所犯罪行并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故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本案系其受到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追赶而产生矛盾后引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行为也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的理由,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熊某甲长期跟随父母在各地造林基地山坡居住,基地周边无村庄且无其他同龄人,侦查机关经多次走访均未能确定其准确出生日期,但根据被告人熊某甲本人的供述及其父亲熊某乙的陈述,可认定其出生年份为1991年,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综合被告人熊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冠霖代理审判员  黄 毅人民陪审员  汤芝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