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杨某丙原座落于光裕里XX号房屋被拆迁后,共安置房屋3套,分别是: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二区XX幢X单元XXX室、景芳二区X幢XXX室、景芳四区XX幢X单元XXX室。后上述3套房屋经过(1996)江民初字第742号分家析产一案审理后,法院判决: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二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归原告母亲朱某所有。2003年1月6日,朱某办理公正遗嘱,表明其去世后景芳二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的产权由原告继承。现朱某已于2003年2月4日去世,故请���:判令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二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杨某乙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起诉提交以下证据:1、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拟证明景芳二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是光裕里XX号房屋被拆迁后置换所得;2、民事判决书2份,拟证明景芳二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已经法院判归朱某所有;3、公证书2份,拟证明朱某已通过办理公证遗嘱的形式确定景芳二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由原告继承;4、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母亲朱某的死亡时间;5、死亡证明书1份,拟证明父亲杨某丙的死亡时间;6、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朱某生前的生育情况。被告杨某乙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杨某丙与朱某系夫妻,杨某丙于2001年5月27日去世,朱某于2003年2月4日去世。杨某甲、杨某乙系杨某丙与朱某的子女。1993年11月5日,杨某丙(所有人)与朱某(使用人)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政造建设指挥部甲方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房屋座落光裕里XX号,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安置地点为景芳二区XX幢X单元XXX室。等等。1996年时杨某乙与案外人杨A(杨某丙妹妹)共同作为原告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杨某丙继承析产纠纷一案,要求依法分割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二区XX幢X单元XXX室、景芳二区X幢XXX室、景芳四区XX幢X单元XXX室3套房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朱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1998年9月21日作出(1996)江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判决: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二区X幢XXX室房屋一套归杨A所有、景芳四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归杨某丙所有、景芳二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归朱某所有。判决后,杨某丙、朱某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8月2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杭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7年5月22日,杨某丙、朱某向杭州市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遗嘱内容为:景芳二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由妻子朱某居住,今后朱某可单独处分。1997年5月23日,杭州市公证处出具了(97)杭证民字第6726号公证书1份。2003年1月6日,朱某向杭州市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遗嘱内容为:本人朱某,现居住在景芳二区XX幢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54.242平方米,在我去世后,该房屋的产权和使用权以及我的一切遗存之物皆由我的二女儿杨某甲继承使用和处置,他人不得干涉。2003年1月6日,杭州市公证处出具了(2003)杭证民字第87号公证书1份。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二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归朱某所有,杨某丙又在办理公证遗嘱时明确表示案涉房屋由朱某单独处分,故案涉房屋系朱某的个人财产,其依法有权自由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有公证遗嘱的,应按照公证遗嘱继承办理。因本案中朱某于2003年1月6日制作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故当朱某于2003年2月4日去世后,朱某于2003年1月6日制作的公证遗嘱即发生效力,杨某甲作为继承人即按照遗嘱继承了被继承人朱某所有的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二区XX幢X单元XXX室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二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归原告杨某甲所有。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韩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