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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潘林仕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李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林仕,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李建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442号原告潘林仕。委托代理人孟章华。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云海峰,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建山。原告潘林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李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章华、被告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云海峰、被告李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25日,被告一建公司承建湖南城市学院新校区教学楼B、C区施工工程,并成立项目部,由被告李建山对该工程项目实行责任制承包。项目部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7万元,均约定了利息,于2007年8月3日归还20万元后,一直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万元并按月息2%偿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建山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李建山之间,一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借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已超诉讼时效。另外借条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了银行利息的4倍,应当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李建山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但是城市学院还没有支付工程款,现在无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5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与湖南城市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国建筑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承建湖南城市学院新校区教学楼B、C区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成立了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湖南城市学院新校区教学楼B、C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B、C区项目部),由B、C区项目部负责湖南城市学院新校区B、C区教学楼的建设。2005年4月27日,B、C区项目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潘林仕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2005年农历12月26日之前归还,月息2分,中建七局一公司湖南城市学院新校区教学楼B、C区工地,李建山条。2005年4月27日。”借条上加盖了B、C区项目部的印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2010年12月28日,被告李建山在该借条上备注:“经协商还款日期推迟。”2014年3月1日,被告李建山在借条上备注:“经再次协商,还款日期推迟至2014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至今尚未偿还过本息。2005年5月18日,B、C区项目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潘林仕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用于湖南城院新校区B、C区工地,月息按3分计算,中建七局一公司湖南城院新校区教学楼B、C区工地,李建山条。2005年5月18日。”借条上加盖了B、C区项目部的印章。2007年8月3日,被告李建山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3月1日,被告李建山在借条上备注:“经再次协商,还款日期推迟至2014年7月1日。”至今尚未偿还。2005年8月9日,B、C区项目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潘林仕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按2%计算,中建七局一公司湖南城市学院新校区B、C区工地,李建山条。2005年8月9日。注:此款在湖南城市学院教学楼B、C区工地付中建七局一公司湖南城院教学楼B、C区工程款偿还,也可以在湖南城院教学楼B、C区工程款中扣除。”借条上加盖了B、C区项目部的印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2014年3月1日,被告李建山在借条上备注:“经协商,还款日期推迟至2014年7月1日。”此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一建公司原名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后变更为一建公司,B、C区项目部系一建公司的临时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建山对B、C区工程项目实行责任承包,由被告李建山向被告一建公司交纳450000元管理费,被告李建山是被告一建公司承建的湖南城市学院新校区教学楼B、C区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借条、(2008)益赫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2009)益法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故被告一建公司取代了原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因B、C项目部是被告一建公司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B、C区项目部所借原告现金本息,应由被告一建公司偿还。被告一建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借条上加盖B、C项目部公章,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建公司承建湖南城市学院新校区教学楼B、C区工程项目后,由被告李建山对该项目被告内部责任承包,李建山是被告一建公司承建该项目的经济责任承包人,应对该项目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借款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李建山催要该借款,被告李建山亦在借条上备注新的还款时间,对被告一建公司认为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该约定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借贷利率的4倍,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息2分为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林仕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其中12万元从2005年4月27日起、5万元从2005年5月18日起、50万元从2005年8月9日起,以月息2分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建山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李建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叶 军人民陪审员  熊江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