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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华市东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宁维旺、韩得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东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维旺,韩得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452号原告:金华市东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满。委托代理人:陈杰,金华市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维旺。被告:韩得怀。原告金华市东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维旺、韩得怀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维旺、韩得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宁维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签订《反担保(信用卡)协议》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并签订《牡丹花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用于购买浙G×××××号长安汽车,应第一被告要求,原告为担保人。现因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造成了原告代偿了被告拖欠银行的透支款32546.0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拒不归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32546.08元及违约金6509元;二、、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浙G×××××号长安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反担保(信用卡)协议、购车消费还款合同、行驶证、注册登记机车信息栏,证明原被告签订反担保(信用卡)协议、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及被告购车贷款、被告车辆信息的事实。3、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承诺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事实。4、代偿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实际代偿的金额的事实。被告宁维旺、韩得怀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宁维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签订《牡丹花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并用于购买浙G×××××号长安汽车,可透支金额为39700元,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同日,三方签订《反担保(信用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作为所购置车辆的第二抵押权人,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如违约,第一被告应承担违约金额的20%的违约金。同日,第二被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承诺对第一被告购车向银行借款进行共同偿债。因第一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向工商银行金华婺城支行代偿了第一被告拖欠银行的透支款32546.08元。现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为第一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清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第一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了抵押,且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第二被告承诺共同偿债,应按承诺与第一被告共同偿还债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维旺、韩得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东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2546.08元及违约金6509元。二、原告金华市东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浙G×××××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宁维旺、韩得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宣义人民陪审员  朱惠忠人民陪审员  孔德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蒋 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