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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军华与陈武、翁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华,陈武,翁笑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359号原告:李军华。被告:陈武。被告:翁笑玲。原告李军华与被告陈武、翁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武、翁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华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不锈钢管。双方经对账,截止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尚有26万元货款未付,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为凭。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拒绝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妻子,应对被告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万元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军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武、翁笑玲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4年12月12日由被告陈武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万元的事实。3、由永康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武、翁笑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备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陈武、翁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武与被告翁笑玲于201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2日,被告陈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军华货款26万元,欠款人:陈武2014、12、12”。该货款26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军华提供的由被告陈武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2日被告陈武尚欠原告货款26万元的事实,且被告陈武对原告主张该货款至今未付的事实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支付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支付,故被告陈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26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本案货款形成于被告陈武、翁笑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翁笑玲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主张未提出抗辩,故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陈武、翁笑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翁笑玲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武、翁笑玲支付原告李军华货款26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陈武、翁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加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