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与李某、徐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李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胡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丁。委托代理人陆康(特别授权),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旭东(特别授权)。被告徐某丙。第三人胡某。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康支公司”)为与被告李某、徐某丙、徐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6月9日,原告人财保险永康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徐某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予以准许。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人财保险永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康,被告李某、徐某甲、徐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被告徐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8月17日,本院依职权追加胡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9月2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长季玲玲、人民陪审员应公业、俞美玲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人财保险永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康,被告李某、徐某甲、徐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丙以及第三人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财保险永康支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10日10时50分许,永康市时代广场1201室的徐少东从楼上跳楼,掉在牌照为浙G×××××的途锐车上,造成车损201800元。因浙G×××××车辆在原告处投了车辆损失险,因此原告在保险范围内对浙G×××××车辆损失进行了先行赔付。此后,原告与浙G×××××车辆所有者胡某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约定胡某将其向侵权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徐少东系浙G×××××车辆的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故,而四被告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查明徐少东生前持有浙江利康熟食有限公司51%的股权,拥有浙G×××××号车辆等众多遗产。为此,原告诉请要求:1、判决四被告在徐少东遗产继承范围内连带归还原告赔付的车辆损失款201800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止利息为22601.6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人财保险永康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四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四被告为徐少东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事实。二、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1份,用以证明浙G×××××车辆受损系徐少东跳楼造成的事实。三、浙G×××××车辆的维修发票3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浙G×××××车辆的车主胡某赔偿车辆损失201800元的事实。四、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1份,用以证明浙G×××××车辆的车主胡某已将其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三、四原件当庭核对无异予以退回)五、复印自永康市公证处的公证书5份、声明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继承徐少东的房子以及201000元的投资股金,徐某丙继承徐少东所有的浙江利康熟食有限公司的股权的事实。六、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3页、修理项目清单1份、车损图片10页,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七、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李某、徐某丙、徐某甲、徐某乙答辩称:一、被告徐某乙、徐某甲已放弃所有继承权,不应列为被告;二、事故发生后,车主与保险公司并未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对车辆的受损、维修以及赔偿情况毫不知情,且被告已一次性赔付车主胡某10万元,收条也明确写明车损由车主本人负责,与被告无关;三、2012年3月10日,徐少东跳楼砸中浙G×××××车辆,是因其车主占道违章停车,车主应对此事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没有调查事件,也没有联系被告就擅自赔付车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四、被告对车辆的受损、维修等情况毫不知情,也未经被告同意,被告认为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五、被告已于2013年6月2日一次性赔偿车主,事件发生以来,原告从来没有与被告联系,被告对赔偿事宜毫不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没有依据;六、原告在不调查、不协商、不联系的情况下赔付不合理款项给车主,同样不调查、不协商、不联系就直接起诉被告,因此,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针对其辩解,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条及汇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车主胡某赔付所有车损的事实。第三人胡某未作陈述,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综合认证如下:第三人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的维修费用是201800元,原告方应当提供车辆当时的车损情况、定损单以及维修更换零件的清单。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6月7日向车主胡某赔偿车辆维修费用2018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四被告认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日期是2015年7月1日,被保险人也没有签字,维修单位也没有核准确认,是原告单方出具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的核准人、定损复核人以及定损制单人没有签名,也没有注明汽车零件是维修还是更换;修理项目清单中的照片拍摄时间跨度长,也无法确认是否同一辆汽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定损所制作,但是定损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义乌恒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实际维修费用基本吻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被告提供的收条及汇款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收条即使真实,被告给付第三人胡某的也仅仅是精神损失,不包括车损赔偿,而精神损失是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本院认为,收条与汇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某系死者徐少东的妻子,被告徐某丙、徐某甲、徐某乙系死者徐少东的子女。2012年3月10日10时50分许,浙江利康熟食有限公司的股东徐少东在永康市西城街道时代广场跳楼砸中第三人胡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途锐汽车一辆。此后,浙G×××××车辆经保险人即原告人财保险永康支公司进行定损,并经义乌恒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花费修理费201800元。2013年6月2日,经双方协商,第三人胡某向被告徐某丙出具收条一份,确认由浙江利康熟食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精神损失人民币10万元,第三人胡某不再就车损之外的一切精神损失向利康公司主张权利,车损由其本人向保险公司理赔,无论理赔结果如何,与利康公司无关。同日,被告徐某丙向第三人胡某汇款10万元。2013年6月5日,第三人胡某向原告人财保险永康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明确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2013年6月7日,原告人财保险永康支公司向第三人胡某支付保险金201800元。本院认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本前提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权。本案中,第三人胡某所有的浙G×××××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即原告赔偿保险金之前,与徐少东家属经协商,于2013年6月2日出具收条一份。因收条中的利康公司与第三人胡某并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且收条的签订者及履行者均是被告徐某丙,故收条实质上是第三人胡某与徐少东家属代表协商后达成的一份车损赔偿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除赔偿10万元外,第三人胡某放弃车损赔偿请求权。因此,第三人胡某对责任方即徐少东家属的损害赔偿权因其行为已消灭,原告人财保险永康支公司向徐少东家属再行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基础也已不存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的辩称意见,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丙及第三人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玲玲人民陪审员 应公业人民陪审员 俞美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应若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