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社炼与江门市雅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石锦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社炼,江门市雅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石锦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谭社炼,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梁建雄,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雅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振兴二路10号13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号:56821505-5。法定代表人:谭群娟。被告:石锦康,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基业资产经营公司)。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育强,系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社炼诉被告江门市雅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雅龙公司)、石锦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社炼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雄、被告江门市雅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雅龙公司)、石锦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育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社炼诉称,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雅龙公司、石锦康签订一份《关于合作推进新会有机肥料厂的协议》,由原告投资400万元人民币,参与新会有机肥料厂的合作建设项目,协议约定日后原告收回投入本息后,与被告雅龙公司、石锦康共同分享合作项目的厂房建设、建设项目的承包权、码头建设、污泥固化工程等收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00万元人民币转进被告雅龙公司的账户,此外,原告另外支付50万元人民币的费用。由于两被告的原因,该项目一直未能通过项目环评;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雅龙公司、石锦康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同意截至该年的11月5日终止合作,由被告雅龙公司退还450万元人民币本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倍计算。因被告石锦康共同参与合作,共同约定利润分成,故原告认为被告石锦康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现期限已超过,原告为此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上述450万元,但两被告只于今年的1月5日、4月30日退还了200万元,余下250万元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退还合作款项人民币2500000元、利息2020000元(暂计至2015年6月5日,直至清偿之日止),合共人民币4520000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谭社炼的身份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江门市雅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3.《关于合作推进新会有机肥料厂的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合作建设新会有机肥料厂、原告投入400万元、三方共同分享收益等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综合系统查询账户当日明细(打印件,没有加盖银行印章)一份、《收据》(No.3057149)(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400万元的事实。5.《补充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退出合作,被告雅龙公司应退回400万元合作款和50万元前期费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两倍计算的事实。6.《收据》(No.0811502、No.0811503)(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雅龙公司已支付200万元的事实。7.《广州建成、建安分公司筹办费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合作建设有机肥料厂及挂靠建安、建成公司进行招标、投标这两个项目筹集的费用,这费用总额需要更正,其中总的费用是120万元,这120万元全部是原告筹集的,下面手写部分的100万元是原告筹集50万元、两被告筹集50万元,现在下面手写的100万元已经处理完毕,上面表格的120万元要求两被告应偿还的约70万元,建成、建安公司费用余下50万元为肥料厂项目费用,构成了证据5的补充协议上被告偿还50万元前期费用的事实。8.《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件交到雅龙公司账上40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支付给相关的土地转让款的定金。另外,300万元是存放在银行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被告雅龙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请求偿还250万元本金有异议,理由是:首先,根据雅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雅龙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通过土石方工程公司支付了40万元给原告;其次,在2012年11月至2015年期间,雅龙公司也通过现在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因为这方面的证据雅龙公司想申请法院调查;再次,雅龙公司的财务人员要找证据,需要一定的时间,请法院延长举证期限。即雅龙公司要说明雅龙公司已经支付了40万元和70万元及原告确认的200万元,雅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10万元。二、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共同合作开发项目,而且投入了大部分资金,用于项目开支,已经实际支出了很多费用,按合作的原则,原、被告应共同承担这些费用,原告提出退出项目,被告归还款项的同时,不应支付利息。被告雅龙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雅龙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支付了40万元,付款人是江门市大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2.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补制回单)(原件)十六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原件)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原件)二十份,拟证明雅龙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25日、26日分别通过网上支付方式支付30万元、20万元、10万元,合计支付60万元给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3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10万元;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30日雅龙公司通过网上划账方式支付了80万元给原告;2015年4月30日,雅龙公司以谭小凤的名义支付了20万元给原告。以上证据1、2,共计雅龙公司通过自己的账户及他人的账户以网上银行方式支付了240万元的款项给原告。3.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原件)一份,拟证明除了支付了240万元款项给原告,还支付了70万元给原告,现在银行还没有相应的清单给雅龙公司。被告石锦康辩称,被告石锦康与被告雅龙公司及原告的合作中,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在2011年9月份,原告谭社炼、被告雅龙公司及被告石锦康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被告石锦康要归还400万元给原告谭社炼,被告石锦康没有对原告有任何承诺。因此,被告石锦康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石锦康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关于证据1、2、6,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投资方均是雅龙公司,雅龙公司均在运营,石锦康只是见证者对化肥厂不需要进行管理、出资。对此,本院认定该证据真实,至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关联证据予以认定。(三)对于证据4,被告雅龙公司对其无异议,被告石锦康表示不清楚,鉴于当事人对于原告付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四)对证据5,鉴于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五)对于证据7,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5所显示原告谭社炼、被告雅龙公司、被告石锦康均确认“江门市雅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梁卫云”的身份,而原、被告又均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两项经济往来事宜包括“粤水公司复合肥厂项目”和“广州建成、建安公司江门分公司项目”,同时该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不能直接反映与本案相关,本院不能确认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六)对于证据8,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显示是“赵国成”与雅龙公司双方签订,未能得到协议当事人的确认,本案亦没有充分证据能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于被告雅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关于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列举的费用中有50万元属于合作“粤水公司复合肥厂项目”的费用,50万元之外的费用是属于“广州建成、建安公司江门分公司项目”的费用,被告的该证据1其实是处理建成、建安公司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因为被告雅龙公司提供证据1后,其作为付款人所承担的证明款项偿还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而原告若否认该款项的用途,并主张该证据所指向的款项是处理建成、建安公司的费用,则构成对新事实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或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对此负举证责任,那么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明证明其新主张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证据1所指向的费用是处理建成、建安公司的费用的意见。而且,因当事人之间的《补充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2年10月12日,其中约定如未能通过环评则要在11月5日前退款,而被告雅龙公司的证据1显示有40万元于2012年11月5日划账给原告,该40万元是发生于《补充协议书》签订之后,那么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40万元不属于“粤水公司复合肥厂项目”费用的情况下,相比较而言,该款项是履行《补充协议书》结算条款的行为的性质更易为人信服,故本院对被告雅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二)关于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证据3,因被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相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2011年9月9日,谭社炼(甲方)、雅龙公司(乙方)与石锦康(丙方)三方签订《关于合作推进新会有机肥料厂的协议》,约定:为推进广州市粤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水公司)在新会区三江镇深吕村深吕草场(土名)建设新会有机肥料厂(暂定名),雅龙公司已达成与赵国成、粤水公司三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与粤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在签订这两个协议的基础上,谭社炼、雅龙公司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双方共同执行:一、谭社炼代雅龙公司(与粤水公司合作)出资400万元合作购买土地建设新会有机肥料厂,共同享受与粤水公司签订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享有雅龙公司与粤水公司合作项目的厂房建设、建设项目的承包权、码头建设、污泥固化工程等权利收益。二、签订本协议当日,谭社炼支付400万元给雅龙公司。其资金是谭社炼代雅龙公司(与粤水公司合作)出资400万元合作购买的土地款。今后粤水公司偿还其本金、利息收入全部归谭社炼所有,与雅龙公司无关。三、谭社炼、雅龙公司双方合作项目的厂房建设、建设项目的承包权、码头建设、污泥固化工程等收益(减除工程成本税费后),利润归谭社炼、雅龙公司及石锦康三方共同分享。同日,原告谭社炼将人民币(以下均指人民币)400万元转账给被告雅龙公司,被告雅龙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谭社炼交来购地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正(4000000.00)(此款用作与广州粤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作购地)”,雅龙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其公章,经手人处签署为“梁卫云”。2012年10月12日,谭社炼(甲方)、“江门市雅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梁卫云”(乙方)与石锦康(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谭社炼、梁卫云、石锦康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名,雅龙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该《补充协议书》载明:鉴于三方于2011年9月9日签订合作与江门市粤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江门粤水)开发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深吕村深吕草场(土名)的复合肥生产项目,现经三方协商,补充协议如下:一、由雅龙公司负责江门市粤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复合肥生产项目的环评业务,雅龙公司如果在11月5日前能准时提交江门市环保局审批该项目的环评报告,则由谭社炼、石锦康继续跟进合作开发,雅龙公司负责跟进谭社炼与江门粤水工作接洽后,雅龙公司自动退出该项目的合作。二、若该项目环评报告逾期未获通过,雅龙公司必须在11月5日前退回甲方用于本项目合作购地款合计人民币肆佰万元给谭社炼,若逾期退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倍支付给谭社炼。三、该项目前期费用由谭社炼出资人民币伍拾万元,雅龙公司若在11月5日前未能准时提交江门市环保局审批该项目的环评报告,雅龙公司必须在11月5日前一次性退回伍拾万元给谭社炼,逾期退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倍支付给谭社炼。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间,雅龙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通过多笔转账,合共划款180万元给原告谭社炼,具体为:2014年9月11日,转账30万元;2014年9月25日,转账20万元;2015年9月26日,转账10万元;2014年12月17日,转账3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转账10万元;2015年4月2日,转账30万元;2015年4月3日,转账30万元;2015年4月30日,转账20万元。2015年4月30日,雅龙公司通过谭小凤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给谭社炼。对于上述转账,谭社炼出具了两份《收据》给雅龙公司。2015年1月5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江门雅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回广州粤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作购地款,金额壹佰万元,¥1000000元。2015年4月30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江门雅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回广州粤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作购地款,2015年3月30日由雅龙转陆拾万元正,4月30日雅龙转贰拾万元正,谭小凤转贰拾万元正,金额壹佰万元,¥1000000.0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江门市大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到谭社炼的建设银行账户。2015年6月19日,原告谭社炼以被告未完全履行《补充协议书》、尚拖欠款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谭社炼、被告雅龙公司、被告石锦康三方签订的《关于合作推进新会有机肥料厂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权利义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合同当事人谭社炼、雅龙公司、石锦康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于原告已经支出了400万元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已退还给原告的款项是200万元,还是310万元,应如何确认已退还的金额;二、是否应支付利息;三、被告石锦康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就“粤水公司复合肥厂项目”的资金问题,已明确了原告谭社炼投入了400万元,同时根据被告雅龙公司提供的证据2和原告的确认,被告雅龙公司已经退还了200万元给原告。而对于被告关于还有另外的已退还了110万元(40万元和70万元)也退还给原告的抗辩意见,如前证据认定所述,被告关于2012年11月5日发生的40万元转账是退还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而退还另70万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退还的款项是240万元。那么剩余的210万元,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现被告并未将款项退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雅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雅龙公司退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退款项和利息的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二、关于第二个焦点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若该项目环评报告逾期未获通过,雅龙公司必须在11月5日前退回甲方用于本项目合作购地款合计人民币肆佰万元给谭社炼,若逾期退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倍支付给谭社炼。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如约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给原告。对于被告所称的其中“11月5日”未明确指明是哪一年份的抗辩意见。因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书》中载明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而在该协议中没有其他任何有关年份时间的约定,本院认为,如当事人约定的时间是非2012年而是2013年或者更后的年份,按常理,那么应会在“11月5日”前明确其年份,现《补充协议书》并没有写明其他年份,故被告关于退款期限的年份不是2012年的抗辩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采纳原告关于该“11月5日”的年份是指2012年的主张。因此,被告应如约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如下: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26个月,以410万元为基数,利息计算为1092650.0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5日,为45日,以410万元为基数,利息计算为61500.00元;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54日,以310万元为基数,利息计算为558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为30日,以310万元为基数,利息计算为29708.33元;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为31日,以250万元为基数,利息计算为24756.94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10日,以210万元为基数,利息计算为6708.33元;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48日,以210万元为基数,利息计算为30800.00元;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59日,以210万元为基数,利息计算为36137.50元;以上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合计为1338061.11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的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三、关于第三个焦点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合同确定。而根据《关于合作推进新会有机肥料厂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退还款项的主体是雅龙公司,若逾期,那么支付利息的主体也是雅龙公司,并未约定被告石锦康有退还款项的义务,也未约定被告石锦康有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石锦康退还款项及支付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雅龙公司未如约退还款项给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石锦康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理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雅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款项人民币2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合计为1338061.11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的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社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60元,由谭社炼负担4960元,由江门市雅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峻永审 判 员 陈均荣代理审判员 林俊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仲爱第1页共1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