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扶民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吴守荣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吴守荣,马陆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特字第11号申请人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扶绥大道*号宏源大景城紫百合庄园*号楼。法定代表人仇政茂,该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玉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守荣,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申请人马陆娇,女,1966年8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吴守荣、马陆娇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惠民独任审查,书记员何雪梅担任记录。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吴守荣、马陆娇向申请人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350000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07802013B0076)。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被申请人按月付息,第13个月起按月等额还本息,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申请人吴守荣、马陆娇共同共有的位于广西扶绥县房屋(房产证号:扶房权证扶绥县字第××号)以及坐落于广西扶绥县昌平乡昌平街昌平粮所原址1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扶国用(2009)第(02)78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欠贷款人的一切款项,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贷款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及代借款人垫付的相关费用。2013年6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扶绥县房产管理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扶房他证扶绥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13年6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在扶绥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扶他项(2013)第180号土地他项证书。2013年6月19日,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借款350000元。2015年6月21日起,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违反合同的约定。为此,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拍卖、变卖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另查明,抵押物在办理上述抵押登记前,没有其他的抵押等他项权利存在。被申请人吴守荣、马陆娇在规定期限内未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吴守荣、马陆娇订立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为了给被申请人提供借款,双方就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双方当事人对抵押物权没有争议。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作为第一顺序的抵押权人,就其债权未获清偿部分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裁定拍卖、变卖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同时,该申请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吴守荣、马陆娇所有的位于广西扶绥县房屋(房产证号:扶房权证扶绥县字第××号)以及坐落于广西扶绥县昌平乡昌平街昌平粮所原址1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扶国用(2009)第(02)78号】等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本案受理费4288元,由被申请人吴守荣、马陆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罗惠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雪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