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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执字第6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郑沛华、中山市港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沛华,中山市港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黄卫国,叶丽娟,黄彩云,黄耀乾,蓝福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执字第6182-2号申请执行人:郑沛华,男,澳门居民,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执行人:中山市港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群联村七围公路70号。法定代表人:叶丽娟。被执行人:黄卫国,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执行人:叶丽娟,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执行人:黄彩云,女,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执行人:黄耀乾,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执行人:蓝福儒,男,194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郑沛华与被执行人叶丽娟、黄耀��、黄卫国、黄彩云、蓝福儒、中山市港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被执行人中山市港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叶丽娟、黄耀乾、黄卫国、黄彩云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尚欠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二、被执行人中山市港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叶丽娟、黄耀乾、黄卫国、黄彩云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尚欠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被执行人蓝福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中山市港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叶丽娟、黄耀乾、黄卫国、黄彩云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共8210元。根据���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国土资源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查封被执行人黄耀乾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号锦绣国际花城1期31幢203房地产;查封被执行人蓝福儒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建设街房地产;被执行人叶丽娟、黄卫国所有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德秀路33号中环明珠花园1幢1503房地产,划拨被执行人蓝福儒的银行存款1671.08元待处理,本院已将中山市港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叶丽娟、黄耀乾、黄卫国、黄彩云、蓝福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郑沛华与被执行人中山市港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叶丽娟、黄耀乾、黄卫国、黄彩云、蓝福儒正在协商解决中。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的本案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中一法执字第618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萧兆良执行员  文志峰执行员  彭湖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恩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