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3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与上海敏娜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家蓥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张居桂,彭燕雀,何宜声,李素玉,谢昌锋,上海敏娜实业有限公司,何安胜,彭燕玉,上海家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39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王伟权,行长。委托代理人汪雯杰。委托代理人周可会,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居桂。被告彭燕雀。被告何宜声。被告李素玉。被告谢昌锋。被告上海敏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何安胜。被告何安胜。被告彭燕玉。被告上海家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居桂。原告中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诉被告张居桂、彭燕雀、何宜声、李素玉、谢昌锋、上海敏娜实业有限公司、何安胜、彭燕玉、上海家蓥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雯杰、周可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居桂、彭燕雀、何宜声、李素玉、谢昌锋、上海敏娜实业有限公司、何安胜、彭燕玉、上海家蓥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诉称,被告张居桂、彭燕雀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下同),经审核同意,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与被告张居桂、彭燕雀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同日,被告何宜声、李素玉、谢昌锋与原���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上海敏娜实业有限公司、何安胜、彭燕玉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上海家蓥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参与还贷人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之后,原告与被告谢昌锋、何宜声、李素玉、张居桂、彭燕雀、上海敏娜实业有限公司、何安胜、彭燕玉、上海家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将贷款期限变更为24个月。但被告张居桂、彭燕雀多次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居桂、彭燕雀仍未还清欠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居桂、彭燕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因贷款而发生的利息及罚息150,217.18元(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2.被告张居桂、彭燕雀偿还原告自2015年9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被告何宜声、李素玉、谢昌锋、上海敏娜实业有限公司、何安胜、彭燕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上海家蓥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居桂、彭燕雀、何宜声、李素玉、谢昌锋、上海敏娜实业有限公司、何安胜、彭燕玉、上海家蓥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张居桂、彭燕雀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以证明将贷款期限变更为24个月的事实;3、2份《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以证明被告彭���雀、上海家蓥实业有限公司承诺参与共同还贷的事实;4、《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以证明被告何宜声、李素玉、张居桂、彭燕雀、谢昌锋系联保小组成员,该联保小组成员对其债务承担全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2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以证明保证人上海敏娜实业有限公司、何安胜、彭燕玉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6、《个人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200万元;7、《利息表清单》,以证明被告谢昌锋的违约情况,截止2015年9月20日,积欠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50,217.18元;8、《婚姻登记证》及户口登记情况,以证明被告何宜声与李素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居桂与彭燕雀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安胜与彭燕玉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提供上述��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可以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等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居桂、彭燕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张居桂、彭燕雀未按约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张居桂、彭燕雀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上海家蓥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又因,被告上海敏娜实业有限公司、何安胜、彭燕玉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何宜声、李素玉、谢昌锋系作为个人贷款商户联保人向原告承���借款人违约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宜声、李素玉、谢昌锋、上海敏娜实业有限公司、何安胜、彭燕玉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审理中,被告张居桂、彭燕雀、谢昌锋、何宜声、李素玉、上海敏娜实业有限公司、何安胜、彭燕玉、上海家蓥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居桂、彭燕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150,217.18元,并偿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二、被告上海家蓥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何宜声、李素玉、谢昌锋、上海敏娜实业有限公司、何安胜、彭燕玉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宜声、李素玉、谢昌锋、上海敏娜实业有限公司、何安胜、彭燕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居桂、彭燕雀追偿。本案诉讼费22,9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494元,由上述九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