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金学志与张良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605号原告金学志,男,1963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被告张良久,男,1964年2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营口市。原告金学志诉被告张良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以辽宁华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锦州港海森堡院内厂房地面浇筑人工费《协议书》,甲方为被告张良久,乙方为原告,双方约定将被告承包来的厂房地面共计6000平方米人工费以9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原告,原告负责砼浇筑、平整、抹光、切缝,待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乙方按时如约施工,工程面积实际为5560平方米,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人工费总计为50040元,被告支付12000元,尚欠3804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4年春,在协议书上签写“欠叁万捌仟元”,该事实有协议书为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人工费38000元,拖欠人工费起到本判决确定期间的利息放弃,被告若判决确定后仍未给付欠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初,被告张良久与原告金学志口头协商,将其承包的锦州港海森堡院内的四栋厂房地面浇筑工程的人工费分包给原告,8月2日起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同年8月6日被告以辽宁华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补签书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砼浇筑、平整、抹光、切缝,价格为每平方米9元,面积约6000㎡左右。到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监理部门验收合格,一并付清全额工程款。协议书尾部,由被告张良久在甲方处签名并标注身份证号,原告金学志在乙方处签名。同年8月底工程完工,现已交付使用,被告张良久付给原告金学志12000元人工费,余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张良久为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叁万捌仟元38000张良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等材料载卷为凭,经过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人工费分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既已依约定提供了劳务,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张良久即应按双方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虽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被告张良久在该复印件下面为原告出具欠据,与原告拟定的结算清单标明的金额基本相符,故原告主张的拖欠人工费金额,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仅主张在本判决确定后被告仍未给付欠款之后的利息问题,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张良久经合法传唤后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反驳原告的主张,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金学志支付劳务费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邮寄费80元,共计455元,由被告张良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苗苗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