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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1-22

案件名称

郭春雨、陈西菊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雨,陈西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斯日古楞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郭春雨,男,1980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陈西菊,女,197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伟,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旭,任总经理,身份证号: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六楼。委托代理人娜森,男,蒙古族,,公司职员。第三人斯日古楞,男,1988年8月7日生,蒙古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郭春雨、陈西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斯日古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斯日古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雨、陈西菊诉称,2015年5月5日原告郭春雨驾驶冀J×××××小型轿车与第三人斯日古楞驾驶的蒙D×××××号货车相撞,后又与李志兴驾驶的冀10.58**号拖拉机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郭春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斯日古楞承担次要责任,李志兴、陈西菊无责任。因第三人斯日古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事故三方协商原告对斯日古楞、李志兴车辆财产损失已全部赔付,李志兴亦放弃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索赔,但被告保险公司擅自将2000元财产损失赔付给第三人斯日古楞,并将本次事故理赔结案,拒绝向原告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5665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斯日古楞驾驶的蒙D×××××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斯日古楞通知我公司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人身损失不需要我公司赔偿,我公司将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付给了斯日古楞后按结案处理。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斯日古楞没有赔偿原告损失,如斯日古楞已经赔偿原告无权向我公司赔偿,若斯日古楞未赔偿原告损失,我公司请求追加斯日古楞为被告。二、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赔偿基本医疗损失;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执行河北省标准,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四、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我公司已经支付给斯日古楞,应由斯日古楞负责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五、该次事故系三方事故,李志兴驾驶的冀10·58**号拖拉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1时55分,原告郭春雨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觉道庄至丰台堡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斯日古楞驾驶的蒙D×××××普通低速货车相撞后,又与李志兴驾驶的冀10·58**号大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郭春雨轻伤,冀J×××××小型轿车的乘车人陈西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5016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春雨承担主要责任,斯日古楞承担次要责任,李志兴不承担责任,陈西菊无责任。原告郭春雨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9日在河北省沧州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膝关节外伤、右胸肋部外伤,花费医疗费14964.11元;原告陈西菊在青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94.41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郭春雨与原告陈西菊均系沧州市东奇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员工,郭春雨的月工资8600元,陈西菊月工资4000元。郭春雨与陈西菊系夫妻关系,郭春雨住院期间由陈西菊负责护理。同时查明:二原告与第三人斯日古楞及案外人李志兴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二原告负责斯日古楞7500元交强险和三者险、李志兴3726元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索赔手续。二原告给付斯日古楞理赔款7500元。李志兴剩余损失1314元由二原告支付,斯日古楞不再承担。于2015年6月26日,二原告将7500元赔偿款支付给斯日古楞,将4840元赔偿款支付给李志兴。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明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斯日古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郭春雨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及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休息期为二个月。原告郭春雨的损失为:1、医疗费14964.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1400元;3、误工费21212.84元,郭春雨的月工资8600元,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本院酌定休息二个月即74天(8600元÷30天×74天=21212.84元);4、因原告郭春雨未提交具体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的证据,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酌定一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为14天,因郭春雨提交其妻陈西菊作为护理人停发工资的证据,本院应予确认,护理费为1866.62元(4000元÷30天×14天=1866.62元)。原告陈西菊的损失为医疗费994.41元。另外二原告财产损失为12340元。上诉损失中郭春雨的医疗费1496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陈西菊的医疗费994.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10000元。二原告财产损失1234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赔偿2000元。上诉损失中郭春雨的误工费21212.84元、护理费1866.62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赔付,但应扣除第三方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即23078.46元×=1923.2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1155.25元。因原告的医疗损失和财产损失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及第三方应赔付的金额,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第三方无责应承担的部分于法无据。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了第三人斯日古楞,因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也没有证据证实该2000元斯日古楞已赔偿给二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二原告2000元,第三人斯日古楞应将2000元返还给被告保险公司。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二原告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33155.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郭春雨、原告陈西菊各项损失33155.25元;二、第三人斯日古楞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2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承担390元,二原告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610元(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国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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