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中心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卓,长岭县巨宝山镇中心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张亚卓,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长岭县巨宝山镇中心校,组织机构代码证41285364-0。法定代表人郑德友,校长。委托代理人陶树学,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亚卓与被告长岭县巨宝山镇中心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夏,我在辽宁省康平县购买干石粉往回运,路过长岭县巨宝山镇少力户小学附近时误车了,我就把干石粉卸到了路边,被少力户小学偷着垫院子了,给我造成27000元的经济损失。此事我找过当时巨宝山镇中心校的校长王德生和之后的校长邓顺,一直也没有给付我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经济损失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10年夏,原告拉的干石粉的车误到巨宝山镇少力户小学的校门口。后来原告用铲车拉走了大部分干石粉,只剩下了一点儿没拉走,因为我们学校有开放日,这些干石粉挡路,我们就把剩余的干石粉铲平在学校门口了。2010年6月,原告因为这事到我们学校大骂,我们报警了,巨宝山派出所给协调了,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及其朋友都谈到原告有一点儿煤灰被我们垫道了,这也证明了我们当时垫的只是原告拉剩下的一点干石粉。原告主张的一车干石粉被垫院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先后提供二份证明说的时间不符,且没有正规的出货单,不应采信。原告在二次不同庭审时说法不一,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说自己雇的车拉干石粉,第三次开庭原告又说车是干石粉厂雇的,可见原告的话不可信。并且2010年6月11日,巨宝山镇派出所对此事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二项是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现在本案至今已过去五年多了,早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原告拉的干石粉的车误到巨宝山镇少力户小学附近,原告将车上的干石粉卸到路边。原告称其卸到路边的干石粉被少力户小学拉走垫了学校院子。2010年6月10日,原告张亚卓及其朋友顾建峰去少力户小学,因此事与该校校长王莹发生争吵,王莹报警后巨宝山镇派出所出警受理此案。在巨宝山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张亚卓及顾建峰均称张亚卓有一点儿煤灰被少力户小学垫道了。2010年6月11日,巨宝山镇派出所做出长公(巨)字(2010)第46号调解书,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互不追究责任。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称被告将其一车干石粉垫学校院子,要求被告赔偿其干石粉的经济损失27000元。被告称原告的干石粉已拉走了大部分,只剩下一点儿没拉走,因这些干石粉挡学校的路,才将干石粉铲平在学校门口。并且此事已经巨宝山镇派出所调解结案,本案至今已五年多了,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各种书证及法院询问王德生的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亚卓主张被告将其一车干石粉垫到学校院子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000元。被告称原告在2010年6月11日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称向当时的巨宝山镇中心校校长王德生及以后的校长邓顺主张过权利。但在法院询问王德生的笔录中,王德生称其在2009年至2012年8月期间任巨宝山镇中心校校长,2012年8月以后邓顺接任该校校长职务。在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原告张亚卓因此事找过王德生,在2010年6月巨宝山镇派出所协调此事后,张亚卓一直再未找过王德生。由此份笔录可以看出,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王德生调离巨宝山镇中心校时止,原告张亚卓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二年的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亚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昕昕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