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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1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权与林建平、林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权,林建平,林强,赵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147-2号申请执行人张权。被执行人林建平。被执行人林强。被执行人赵涛。原告张权诉被告林建平、林强、赵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09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林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权借款本金100000元,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300元。二、被告林强在3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林建平应履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赵涛在6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林建平应履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64元,由被告林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权,原告张权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04元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林强在3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林建平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赵涛在6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林建平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执行人林建平、林强、赵涛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权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经审查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10464元,执行费为1557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吴江区范围内的房产、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执行中,被执行人林强已按民事判决书在3万元范围内承担了连带给付责任,但被执行人林建平、赵涛未能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林建平、赵涛在吴江区范围内无商品房、无车辆登记、查无银行存款。2015年9月14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林建平、赵涛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9月17日,申请执行人张权与被执行人赵涛在本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赵涛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权人民币43000元(当庭已履行),申请执行人张权同意放弃赵涛对林建平所负的连带给付责任。二、申请执行人张权与被执行人赵涛之间担保责任纠纷了结。2015年9月18日,本院将赵涛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予以了删除。经查被执行人林建平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林建平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林建平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林建平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林建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97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林建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