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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立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方与赤坎区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湛开法立行初字第12号起诉人:刘方,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2015年9月3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方诉赤坎区民政局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于1944年参加曹家祥校长和陈仲廉老师组织的抗日话剧队,该队于1945年初在曹家祥领导下武装起义后,起诉人和陈老师担任部队武装补给工作,直至起义队伍转移。起诉人认为其是抗日救亡积极分子,赤坎区民政局应向其颁发抗战胜利60周年纪念章和抗战胜利70周年纪念章。由于赤坎区民政局没有按照湛江市委常委、阮常务副市长批示所作出的《关于刘方同志申请抗战胜利60周年纪念章的报告》为其申请抗战胜利60周年纪念章以及70周年纪念章,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利,起诉人现向法院起诉赤坎区民政局,要求1.请求赤坎区民政局承担不按市委常委、阮常务副市长批示,为我申请抗战胜利70周年纪念章,就是侵犯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2.请求赤坎区民政局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赔偿我身心健康、精神和名誉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起诉人要求赤坎区民政局为其颁发抗战胜利70周年纪念章,涉及认定起诉人是否属于抗战老兵的身份问题。该问题属于历史遗留的政策性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和梦代理审判员  岳凌峰代理审判员  莫望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四十九条第四款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