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覃佐贤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佐贤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佐贤,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佐贤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佐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覃佐贤驾驶摩托车到贵港市港北区地税局附近,窥见赖某把电动车停在路边打电话,遂趁赖某不注意,下车将赖某背着的内有现金人民币680元、身份证、银行卡、发票等物品的1个挎包抢走。二、2015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覃佐贤驾驶摩托车到贵港市港北区吉田大厦前面的公交车站附近,窥见汪某拿着1个手提包坐在自行车后座,遂驾驶摩托车靠近,趁汪某不注意,将汪某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多元、身份证、银行卡、1台黑色苹果4S手机等物品的手提包抢走。三、2015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覃佐贤驾驶摩托车到贵港市港北区国旺花园小区旁的人行道,窥见王某拿着1个挎包在行走,遂驾驶摩托车靠近,趁王某不注意,将王某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多元、1台黄色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身份证、银行卡、保温杯等物品的挎包抢走。案发后,被告人覃佐贤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赖某、王某的经济损失,赖某、王某对被告人覃佐贤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佐贤的家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汪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佐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赖某、汪某、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视频截图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盗财物相关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覃佐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佐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佐贤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佐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佐贤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佐贤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佐贤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一千元,余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覃佐贤退出的人民币七百元返还被害人汪伟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廖冬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志红 百度搜索“”